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谢刘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X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资兴市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谢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采矿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报酬。2010年10月20日,双方对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结算的金额支付给原告报酬。2011年1月13日,双方对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刘某平副总经理要求付款,刘某平副总经理多次表态下月兑现,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刘XX为被告XX公司采矿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报酬。2010年10月20日,双方对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结算的金额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2011年1月13日,双方对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金家湾矿6月9日至10月9日劳务结算单;2、金家湾矿10月9日至11月23日劳务结算单。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XX公司与原告刘XX已经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拖欠的报酬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资兴市XX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劳务报酬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资兴市XX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