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XX,男。
被告邓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X与被告邓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9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