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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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略):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社区X组X号,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海狮(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某认识,隐瞒自己是个体户的身份,谎称自己是防城港市人事局的干部,且准备调到市交通局任副局长,是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后台老板,并称胜达花岗岩石场的所有事均由自己说了算,拿出事前准备好的胜达花岗岩石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等有关证照的复印件,以此为幌子骗取彭某某对其信任。梁某某提出合作开采胜达花岗岩石场的前提条件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必须先“借”人民币38万元给他,用于办理石场开采证件延期,清理石场遗留问题等。2009年7月28日梁某某和八佰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某在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采合同》。合同签订后,梁某某于7月至8月期间先后5次从八佰石材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38万元。2009年11月,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械进场施工发觉被骗时,要求退款,梁某某采取不接电话或关闭通讯工具的手段进行逃匿,并将诈骗得来的人民币38万元任意挥霍花光。

2、梁某某以同样手段,于2009年12月20日与危某某签订《合作开采合同书》,骗取危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以种种借口拖延开工时间,最后拒接电话或关闭通讯工具进行逃匿,并将所得的15万元人民币挥霍花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一起中其与彭某某之间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梁某某与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借款38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梁某某无非法占有38万元的目的;2、梁某某自夸其身份与彭某某交付借款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梁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彭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不具备合同诈骗的客体要件。二、梁某某与危某某签订合同并借15万元亦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不具备合同诈骗的客体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梁某某向危某某借15万元不还虽构成诈骗罪,但是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某某是一个体户,2008年1月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法人代表龚某某委托被告人梁某某办理开采权延期事宜,并将该石场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和公章交给梁某某保管。200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经吴某某的介绍结识防城港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的经理彭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与彭某某商谈合作开采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为取得彭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彭某某称自己是人事局的干部,准备调到交通局担任领导职务。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名义采矿权人为龚某某,但其是实际所有人,并将该石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交给彭某某看。2009年7月28日,彭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签订了《合作开采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防城港八佰石材公司需借款人民币38万元给被告人梁某某以办理证件年检及延续、清退原合作者等相关手续,石场正常生产后归还。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彭某某先后五次采用直接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共计38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该款项后并未投入石场而用于个人消费花光。2009年11月中旬,彭某某到该石场施工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非石场的所有人或承包人。后彭某某要求退款,被告人梁某某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拒接电话、关闭通讯工具,拒不与彭某某见面。2010年3月22日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彭某某交给梁某某的38万元已被梁某某挥霍花光,至今无法归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梁某某经张均富介绍认识了危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谎称其是防城港市人事局分管人事的主任,并准备到交通局当副局长,是防城区胜达石场的大股东,该石场的法人代表是龚某某,现想找合作人开发石场,并拿出该石场的营业执照、开采证等证件的复印件给危某某看。取得危某某信任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合作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危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人梁某某以作为办理开采证延期、清退原承包人等前期费用,15天内危某某可以进场施工。同月21日,危某某将人民币15万元汇入被告人梁某某的建行卡。15天后被告人梁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危某某进场,危某某到胜达石场了解到梁某某不是该石场老板后,要求退款。被告人梁某某拒接电话、关闭通讯工具逃匿。并将15万元用于还债和挥霍花光,至今无法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略):(略)港口区渔洲社区X组X号,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受害人彭某某陈述了2009年6月,经其员工吴某某介绍认识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自称是人事局的干部,准备调到市交通局当领导。其有一个名为“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该石场的名义采矿权人为龚某某,但其是实际所有人,现想找一合作伙伴共同经营石场。并将该石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交给彭某某看。2009年7月28日,彭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签订了《合作开采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先后5次以直接和汇款的方式借款人民币38万元给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办理证件年检及延续、清退原合作者等相关手续的费用。2009年11月中旬,彭某某到该石场施工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非石场的所有人或承包人。后彭某某要求退款,但被告人梁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到后来他手机不接、短信不复,找到家里也不见人,彭某某意识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受害人危某某陈述了2009年底其经张均富介绍认识梁某某以商谈胜达石场的爆破工程。梁某某称其是防城港市人事局分管人事的主任,准备调到交通局担任领导职务。其是胜达石场的所有人,并将该石场的营业执照、开采证等证件的复印件给危某某看。2009年12月20日,二人在港口区金湾宾馆签订《合作开采合同书》,约定危某某暂借15万元给梁某某作为解决开采证延期、清退原承包者等事项,梁某某15天内清场给危某某进场施工。梁某某以胜达石场的股东的名义签字并加盖胜达公司的公章。危某某于第二日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5万元借给梁某某。15天后梁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进场时间,后来梁某某不接听电话、拒不与危某某见面,也没有将钱还给危某某。

4、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8年龚某某找他帮办防城区胜达石场开采权延期手续,将该石场相关证件及公章等交其保管。由于该石场采矿权人存在争议,该石场采矿权人是否为龚某某无法确定,至2009年3月其无法办理石场开采权延期手续。期间经人介绍,其认识了八佰石材公司经理彭某某和危某某。在分别与二人商谈胜达花岗岩石场的合作开发时,其谎称是防城港市人事局的干部,准备调到交通局担任领导职务。其是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所有人和大股东,对石场的事务有决定权。并将该石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交给彭某某和危某某看,后其分别与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和危某某以开发防城区胜达石场为由签订了《合作开采合同书》。按照合同书中的约定,防城港八佰石材公司、危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38万元、15万元给其以办理证件年检及延续、清退原合作者等相关手续,其取得该款项并未用于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将从彭某某处获得的人民币38万元中的12万元用于兴建一个小码头,其余款项已挥霍用完;从危某某处获得的人民币15万元中的3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款项已挥霍用掉。为躲避彭某某、危某某向其追款,其先采用拒接电话和不见面的方式进行拖延,后干脆关闭手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起担任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底,其委托梁某某以办理该石场的开采权延期等相关事宜,并将该石场的开采证照、公章等证件交给梁某某保管。其并未委托梁某某与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及危某某签订开采石场合同。

6、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某为胜达石场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其才是该石场的实际投资者,他们之间签订有协议书是说明这个问题的。被告人梁某某非该石场股东,其未委托龚某某或梁某某与其他公司、个人合作开采石场。2008年9月其将石场采矿权转让给张国富,更名为富达石场。

7、证人张国清(富达石场场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老板张国富从农某某手中收购了胜达花岗岩石场,该石场现更名为富达石场。胜达花岗岩石场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是龚某某,

实际投资人是农某某,梁某某非该石场股东。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经其联系,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相识以商谈合作开采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事宜。梁某某向彭某某介绍其为防城港市人事局的干部,并且该石场为其所有。2009年7月28日,梁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了《合作开采合同》,梁某某以处理前期费用等事项为名向该公司借款了人民币38万元。后彭某某得知胜达花岗岩石场非梁某某所有,向梁某某追讨款项未果。

9、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实,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采矿许可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等内容。

10、《胜达石场矿权纠纷的调查报告》、(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防城区胜达石场相关资料证实,龚某某不具有该石场的采矿权,实际投资人为农某某。

11、两份《合作开采合同》证实,梁某某分别与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危某某签订了合作开采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合同,并约定暂借款作为解决开采证延期、清退原承包者等事项。

12、收条、借条、银行账单等证实,梁某某收到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8万元,收到危某某借款15万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据证实,2008年12月2日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申请刻章的收据和2008年11月15日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交纳粉尘、废气的收据。

2、申请书证实,2008年12月15日龚某某向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胜达石场有限公司”的名称。

3、证明证实,2010年9月25日由滩营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了梁某某、龚某某与张国清、张国富的石场权属争议的民事纠纷。

4、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及登记书证实,2009年3月5日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向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自2009年4月9日起延续采矿许可证2年。申请登记书上填报的采矿权人为龚某某。

5、关于花岗岩石场被盗采的维权申请证实,2008年12月3日龚某某向防城区国土资源局反映有人开采其石场并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6、委托书证实,2009年3月1日,防城区胜达花岗岩石场的龚某某委托吕某办理有关该石场矿区预留手续,委托期限至矿区预留手续办妥为止。

辩护人提供的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是否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纠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要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不是胜达花岗岩石场的所有人和股东,无权与他人签订该石场的开采合同,亦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以借款解决合同履行的前期费用为名取得对方交付的款项后,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合同的支出,而是将款项的大多数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为躲避被害人的追讨,拒接电话或关闭通讯工具进行逃匿,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无法归还,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是合同诈骗还是诈骗的问题。被告人梁某某采取与第一起犯罪同样的手段和方法,与被害人危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危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彭某某、危某某人民币共53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归案后,拒不退还赃款,在法庭上对部分事实进行翻供,避重就轻,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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