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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元月8日,蒋华、莫某、夏某阳三人与常宁市X组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某组一块长23.5米、宽13.5米,面积为317平方米的土地(实某面积为317.25平方米),总价款为12680元,四至为:东至周某房屋脚为断,西至刘旭宝房屋脚为止;南至三南马路红线为止,北至周某组四方井北面断。周某组向上述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12月6日,夏某与周某签订《合伙建房合同》,约定由两人共同建房,建房所需投资由两人平均承担;产权、利润由两人平均享有。风险亦平均承担。夏某负责本宗土地购买人的赔偿费及作好转让工作,并独立承担相关费用;周某负责做好本组及周某矛盾(处理工作),并与夏某共同负担相关费用。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约,违约者应向对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某于2007年12月20日交给夏某建房款30000元,夏某于2008年3月与莫某、夏某阳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并向莫某、夏某阳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2008年5月,周某退出合伙,夏某向其支付了现金60000元。嗣后,夏某独自出资承建了房屋,2010年5月13日,夏某办理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同年5月21日为该栋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夏某与周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某思表示,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周某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反而在合作过程中退出,领走全部投入款,致《合伙建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夏某与周某在签订《合伙建房合同》时,既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又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夏某与周某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夏某在收取周某30000元投资款后,于2008年5月全部退还给周某(周某自认领走60000元),故无需再返还财产及相互赔偿损失。夏某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无效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被告周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夏某之间系个人合伙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某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夏某与周某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常宁市X组泉峰车站对面三南路桥墩下建房,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同并对双方在建房中的权责进行了分工,故夏某与周某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夏某与周某在签订《合伙建房合同》时,双方均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处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建房时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亦未取得房屋建设及开发的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合伙建房合同》合同无效。周某上诉称其与夏某之间不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合伙建房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丽娅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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