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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方某森、方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XXX之兄。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方某森、方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做出(2011)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方某甲限制减刑。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方某森、方某经济损失共计48366.2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方某甲未提出上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1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其弟被害人XXX等人在柞水县X村康家坡给去世的母亲建坟,XXX嫌坟头砌得过宽与方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方某甲之妻郭某某前去劝架时被方某甲从土坎推下致腰椎骨折,被送往柞水县医院治疗。为此,方某甲于当日傍晚7时许从家中取一把匕首藏于身上去找XXX。当晚8时许,方某甲找到XXX,向XXX索要医药费遭到拒绝,方某甲便拔出匕首朝XXX胸、腹部连捅数刀,XXX转身跑离,方某甲在后紧追,撵上后又持匕首在XXX背部连捅两刀,并向前来挡架的XXX之妻王某乙背部捅刺一刀。后方某甲被其子方某伟强行拉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询问时,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承认持刀捅人的事实并主动交出作案工具,遂被公安干警抓获。X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王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目击证人方某伟、杜某、陈家云等证明案发过程,有证人方某忠、方某丙、王某丁、张某、郭某某等人证明案发前因及抢救、报案过程,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检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等在卷证明,被告人方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家务事与弟弟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匕首捅刺弟弟要害部位数刀,捅刺弟媳王某乙背部一刀,致弟弟当日死亡,弟媳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唯民警赶往现场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自己捅伤被害人,主动交出作案凶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之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唯考虑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不立即执行,但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方某甲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尤青

代理审判员吕锦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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