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纪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某甲,男,1981年生。

法定代理人纪某乙,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生。

上诉人纪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纪某甲与汪某某离婚。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某某、纪某甲于2003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9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纪某甲于2004年出现精神病症状并于2005年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汪某某、纪某甲从2005年秋季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纪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汪某某离婚,后纪某甲撤诉。汪某某在纪某甲处存放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某、纪某甲从2005年分居至今,纪某甲于2008年曾提出请求与汪某某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汪某某起诉请求与纪某甲离婚,一审予以准许。庭审期间,汪某某表示放弃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归纪某甲所有,一审予以准许。纪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汪某某应适当给付纪某甲生活帮助款,纪某甲请求x元。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汪某某与纪某甲的婚姻关系。二、汪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汪某某自愿放弃,归纪某甲所有。三、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纪某甲生活帮助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纪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纪某甲在与汪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精神分裂症的病情,是婚后初次所得,对此一审未查明;汪某某在外出打工六年的工资和奖金收入10多万元,应有纪某甲分割5万元;纪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上特别困难,一审只判汪某某给付纪某甲生活帮助费5000元,显失公平,应予改判;汪某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生一孩子,存有过错,应判决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这个孩子的抚养权;本案还有共有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问题,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汪某某辩称:导致二人婚后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是纪某甲在婚前隐瞒了他的精神病,及娇生惯养养成的其好吃懒做,婚后患精神病就打骂妻子造成的分居六年之久。纪某甲曾起诉汪某某离婚;婚后,二人外出打工,纪某甲患精神病,汪某某多次要求纪某甲的父母用其二人打工挣得的二万元为纪某甲治病,但该钱追讨回来后,其父母未将该钱给付汪某某,并将汪某某的身份证拿走,无法打工,反而外欠生活费9000多元,纪某甲应分割给汪某某1万元;纪某甲无证据证明汪某某有外遇,其应赔偿名誉损失2万元;一审时,汪某某放弃的个人财产部分,现要求纪某甲给付,并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六间瓦房价值8万元中的4万元。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或改判纪某甲给付汪某某上述主张的款项。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汪某某、纪某甲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应准予离婚。纪某甲上诉称本案还涉及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问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其主张汪某某打工收入10万元,也无有效证据支持。纪某甲称汪某某婚外生子,仅提交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也无其所主张的孩子的详细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汪某某给付纪某甲生活帮助款5000元,并无不当。汪某某辩称其不再放弃一审中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分割打工挣得的1万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六间瓦房价值8万元中的4万元并赔偿其名誉损失2万元,由于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