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的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商品房两套,房屋具体位置为郑州市X街X号九层930、X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加盖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2、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两份;3、契证两份;4、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河南省郑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5、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
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产坐落位置、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在郑州市房管局备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