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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牛##、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王某,系王某之女。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牛##、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前、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被告王某之夫刘前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11日刘前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7月1日原告应刘前要求向其指定的户名###,帐号(略)的帐户汇款x元,同日刘前分别在临渭区X乡信用社取款7000元和x元,共计x元,2008年9月刘前委托其弟刘宏斌向原告归还了借款x元,剩余x元多次催要无果,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刘#系刘前与王某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之夫刘前因故身亡,原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借款3000元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对于x元借款虽无借条,但有刘前在信用社取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x元应认定为刘前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归还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为刘前的继承人,但在本案中刘#未到庭,无法确认刘#对刘前的遗产是否要求继承。故对原告主张刘前生前所欠债务由刘#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牛##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刘前生前所有借款均打有借条,被上诉人诉称的x元于2008年7月1日打给刘前,至2008年底刘前意外身亡的半年时间里,刘前与被上诉人牛##多次见面都没有补打借条,证人蔡某某等的证言也不能证明x元的借款事实,所以原审将x元认定为刘前的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经信用社汇款x元,上诉人王某之夫刘前接收了该笔款,被上诉人牛联认为是借款,上诉人王某只是口头否认是借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故应认定该x元为上诉人王某之夫刘前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杨春州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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