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干部。
被告:甘肃省天水高某商业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某,男,1960年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甘肃省天水高某商业建设开发公司、温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宏伟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