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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中,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王某自2008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49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1000元,其中441000元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付清日止,50000元按约定月息2分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付清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91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及徐某平合伙建设和谐大厦,在建设初期,被告给原告所搭的本案中的几张条据,明为借款,实为领款,该款被告已投入到和谐大厦建设中,同时,原、被告及徐某平合伙建设和谐大厦的利润分配已在立案,所以原告诉请无理由,应驳回原告诉请或待利润分配案结案后再予以审理,本案所诉与上案有关联性,应中止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诉状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条据与民事诉状和内部协议有直接关联性。

2、(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条据上的款是合伙人徐某平在建设初期投入和谐大厦的款由原告经管,被告从原告处领出又用于和谐大厦建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由原告在一星期内确认借条真实性,即便条据真实,该款已投入到和谐大厦建设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自2008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徐某借款,共计49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某,2008.6.X号,用款时间三个月”;(2)“借条今借到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某,2008.10.X号”;(3)“借条今借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注明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王某(私章),2008年9.X号”;(4)“借条今借现金(徐某)壹万元整(10000元),王某2009.2.X号”;(5)“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王某,09.8.X号”;(6)“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某09.9.X号”;(7)“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人王某09.8.X号”;(8)“欠条今借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某09.10.X号”;(9)“借条今借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09.12.X号”;(10)“借款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某09.12.X号”;(11)“,今借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0年2月8日”;(12)“借条今借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某09.10.X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将款借给被告王某,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使用借款后,理应积极偿还,却久拖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11笔借款共计441000元,从借款发生之日给付利息,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息。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实为领款,已投入到与被告及徐某平合伙建设的和谐大厦中,且为利润分配已经立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利润分配案结束后再予以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扎实的证据来证实,其辩解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被告另案起诉的利润分配案与本案借贷关系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合伙建设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自应在利润分配案中处理,而不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发生矛盾或冲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491000元及利息(其中441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按双方约定2分计息自2008年9月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常新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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