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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毕某、曾某、胡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巴中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某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毕某、曾某、胡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陈某某、张某甲、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郑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武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陈某某和张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22日14时22分许,毕某驾驶沪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甲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某路某号门口)处,毕某驾车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两轮摩托车正面撞击胡某驾驶并停放于某路北向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沪某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后侧左部,事故导致两轮摩托车、重型厢式货车二车损坏,张某乙、张某甲跌地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乙经医务人员确认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三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且至今仍需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0,274元、交通费1,035元,并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张某甲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和护理费1,120元。

被告毕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某乙在事故中有醉酒驾驶、不戴头盔、无证驾驶等情况,原告自冒风险搭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毕某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曾某辩称:毕某和曾某系朋友关系,曾某合法出借车辆给毕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胡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具体损失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4时22分许,毕某驾驶沪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甲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某路X路约100米(某路某号门口)处,毕某驾车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两轮摩托车正面撞击胡某驾驶并停放于某路北向南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沪某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后侧左部,事故导致两轮摩托车、重型厢式货车二车损坏,张某乙、张某甲跌地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乙经医务人员确认死亡。

2010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发经过,并认为:毕某驾车行经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胡某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毕某、胡某、张某乙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毕某、胡某、张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自2010年6月22日事发当日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急救,当日转上海市第一某某医院入院治疗,至2010年7月9日出院,住院18天。2010年8月2日、8月4日原告张某甲在上海市第一某某医院复诊。2010年8月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上述治疗与事故所致伤害相关。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165.56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陪护费292.50元,住院伙食费162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曾某。事发时毕某向曾某借用该车。被告曾某于2009年9月8日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牌号为沪某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某物流公司。事发时胡某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物流公司于2009年6月向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张某甲明确其仅主张对于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不作主张。同时,原告张某甲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放弃可能存在的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赔偿,现主张护理费1,120元(1,120元×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再查明,被告毕某在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张某甲4,000元。被告陈某某、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父母,张某乙一案与本案同期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曾某、某物流公司分别向两位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位第三人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某乙和被告毕某、案外人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乙死亡后,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应明知张某乙系酒后驾车,仍搭乘轻便摩托车,自己存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毕某、某物流公司、陈某某和张某甲三方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胡某的违法行为较轻,应当承担少于张某乙和被告毕某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曾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疏于安全管理义务,对被告毕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胡某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外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张某乙和被告毕某、案外人胡某的违法行为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毕某和某物流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有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但原告张某甲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支持医疗费29,165.56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支付凭证欠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某甲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张某甲明确不申请鉴定,对其护理和营养期限确实缺乏有效参考,但既然原告张某甲承诺今后不再另行主张,现主张的数额又在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两第三人处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虽造成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但张某甲明确不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在张某乙一案中不再为其保留相关份额,而张某乙一案中未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在本案中全部使用。本案中张某甲的医疗费29,165.56元,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余额9,165.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45.56元,由被告毕某、某物流公司、陈某某和张某甲三方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余额9,165.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45.56元的30%,即3,613.67元(已付);

四、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余额9,165.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45.56元的30%,即3,613.67元;

五、被告陈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余额9,165.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45.56元的30%,即3,613.67元;

六、被告曾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毕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毕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50元(已付),被告毕某、曾某共同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陈某某和张某甲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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