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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在(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某牌业扩建厂房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某牌业扩建厂房工程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的搭设、井架搭设拆除等全过程工作,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三个月,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元/平方米等。原告按约在2007年10月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工期结束拖延,脚手架拆除及清场实际至2008年5月中旬结束。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尹某进行了结算,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被告不同意。最后双方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万元,并约定该款项于2009年底结付。但后因被告要从中扣除一个员工的工伤赔偿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清算未果。2010年4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现扣除被告已付3.2万元和代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时付款利息(以十四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略)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曾协商本案工程价按照18万元结算支付,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3万元,另有2010年2月9日时又借给原告2万元,合计11.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未付。2、工程施工中有原告聘请的工人出了工伤事故,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伤费用合计337,52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不向被告讨要工程余款6.7万元,被告也不向原告讨要工伤费用337,520元。既然现在原告主张了工程余款,被告也要主张工伤费用,若此费用不能在庭审当天处理掉,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主张代付的工伤费用。但在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费用之前,被告是拒付工程余款的。对于利息及(略)费均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牌业扩建厂房项目部)就原告向被告承包某牌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某牌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青浦区X路X号;3、承包范围: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的搭设,井架搭设,拆除等全过程工作;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5、合同工期,自搭设脚手架之日起拆脚手架止为3个月;6、合同价款,外墙脚手架每平方米23元,按建筑面面积计算;7、中途支付若干生活费,工程结束付工程款30%,年底一次结清。协议另对其余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期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施工完毕后,2009年5月5日时,原、被告对工程价进行了协商与结算,确定原告施工面积6,055平方米×23元/平方米为139,265元整,因超出租用时间,需另外增加租金,经双方协商后一致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为18万元,并约定工程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后因双方对18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人工伤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2010年4月书面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作上述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仲(2010)办字第某号裁决书,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有原告承包被告某牌业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吴某出具欠条,表明“欠吴某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5月14日人工费加班费共计8,000元正,此款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于2010年7月28日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14日工资(含加班工资)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协议、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函、结算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于其抗辩的已付款、借款问题提供了2010年2月9日借条一份、收条八份。对此,原告认为:1、2010年2月9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工程结束后,原告个人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个人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与工程无关,尹某个人可以另案主张。2、对于2008年1月24日、5月6日、2009年1月23日、6月28日、11月3日五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相应款项33,000元已经收到。3、2007年2月16日领条(10,000元)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支付原告某泾工程的款项,时间在本案工程发生之前。2007年12月18日收条(10,000元)亦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支付原告某泾工程的款项,原告记得在签字当时,收条上并无“青浦”两字,收条上除“马某”三字系原告书写外,其余字迹均非原告书写。2008年2月3日收条(40,000元)中现金10,000元确系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支票3万元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支付原告某泾工程的款项,当时支票的开票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而是尹某挂靠的其他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一个工程,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之间另有某泾工程。故,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本案工程款为43,000元,其余5万元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支付原告某泾工程的款项。若法庭认定5万元亦是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原告将保留在某泾工程款项中向尹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称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另有某泾工程,但该工程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对于某泾工程的有关应付款、已付款等事实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关证据。

另,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称其本人未曾支付过吴某仲裁裁决的8,000元。对此,原告认为8,000元是仲裁委员会裁决必须支付的款项,据原告所知吴某已经收到8,000元,故原告仍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为8,000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要求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自然人承包方,在未取得建筑施工所应具备的施工资质情况下,与被告公司签订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协议》,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因原告所实施的脚手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实际使用合格,故被告仍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已经协商结算明确本案工程被告应付价款为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付款,本院认为:2007年2月16日领条(10,000元)时间发生在本案工程产生之前,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属本案工程的款项,故本院采纳原告方的异议,不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项。对于原告异议的2007年12月18日收条(10,000元)、2008年2月3日收条(支票30,000元)非属本案工程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确认系被告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本案工程款项为83,000元。至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个人之间的工程款项纠纷,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借款2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之间另有其他个人业务关系,借款系原、被告公司之间发生或系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之间发生情况不明,且原告抗辩系属与本案无关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就借款20,000元在本案工程款纠纷中不予处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可另案诉讼主张。

故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承包余款97,000元。又因原告坚持要求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其认为被告已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8,000元,系属原告自愿对其自身权益的让步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09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理应就未付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5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略)费,既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工程承包余款89,000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逾期付款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618元,由被告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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