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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谌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谌某偿还郭某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谌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谌某双方系熟人关系,郭某诉讼谌某于2010年7月23日因谌某欠别人货款,向郭某借款8万元,当某承诺先借用几天,给郭某写了收到条一张,直到春节前多次催要,谌某偿还了5000元,下欠x元一直不还。郭某在庭审中出示了谌某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10年10月6日内容为“十五号之前清账”的字据一份;第三份证据是郭某与谌某的对话录音光碟一张;另有证人银××当某证实和郭某一起到谌某家催要借款的证言在卷佐证。谌某在庭审中出示了2010年11月10日和10月19日郭某购谌某货物并给谌某出具了两份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某偿,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谌某应当某偿,郭某主张的2010年7月23日的收到条和2010年10月6日“十五号之前清账”的字据,以及2010年11月30日郭某与谌某的对话录音和证人当某证实向谌某催要借款的事实相互佐证,郭某、谌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谌某在庭审中辩称:“郭某原借过谌某8万元钱,郭某将8万元还给谌某后,谌某给郭某出具了收到条。谌某将郭某写给的欠条撕毁了,双方的谈话录音与8万元无关,郭某所诉不属实,保证书与收到条是两回事,要求依法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但谌某对自己的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应当某定谌某向郭某出具的收到条属于借款凭证,郭某要求谌某偿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谌某辩称的2010年11月10日和10月19日郭某向谌某出具的两张欠条,并不能说明谌某未向郭某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郭某、谌某双方互有债权债务纠纷,谌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谌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某x元的欠款。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谌某负担。

谌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不顾一审中谌某出具两张欠条所印证的事实,仅凭郭某向谌某还款后,谌某出具的收到条修改后的录音及所谓的“还款保证书”和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谌某借了郭某8万元,事实不清,混淆了借条与收条的关系;原审至今未查明郭某欠谌某的水泥款及沙款是否归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将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1月10日郭某欠谌某货款的债务作出处理欠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郭某提供谌某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郭某水泥、大沙共计伍仟壹佰伍拾元正(5150),2010年11月X号,谌某”的欠条一份,证明除本案诉争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关系,谌某还欠其有货款。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谌某认为郭某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删改的,要求播放原始录音,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对手机原始录音进行质证,谌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8万元是郭某与其合伙办钢筋混凝土管厂的入伙款。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郭某诉请主张谌某归还其诉争借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某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某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某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某诉请主张谌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其借款8万元,提供了谌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郭某现金8万元正”的收到条和谌某于2010年10月6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X号之前清帐”以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的对话录音予以证实,在双方对话录音中,郭某问谌某8万元钱何时归还时,谌某答复资金结回来即给郭某,谌某对郭某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谌某辩称主张其与郭某之间并不存在诉争8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谌某亦应为其该辩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审庭审中谌某辩称主张郭某所提供其向郭某出具的8万元收到条,系之前郭某欠其有8万元借款,其收到郭某还款8万元出具的收到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谌某对郭某所提供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主张8万元系双方合伙办厂郭某的入伙款,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一审到二审,谌某主张不一,自相矛盾,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郭某与谌某之间存在诉争8万元借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郭某诉称谌某已还款50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郭某诉请主张谌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欠款问题。原审中,谌某提供2010年11月10日郭某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香80管26根单价200元,80管12根单价220元”的欠条及10月19日郭某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香管款12×200=2400元”的欠条,二审中郭某提供了2010年11月30日谌某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郭某水泥、大沙共计5150元整”的欠条,证明除本案诉争借款关系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货款欠款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欠款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互负欠款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谌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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