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丘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共同投资及借款情况,确认被告欠原告60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2009年清明前付清。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付了3000元,尚欠30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50元。
被告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共同投资及借款情况,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605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2009年清明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只付了3000元,尚欠30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5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欠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某支付3050元给原告陆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丘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