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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5时20分许,在宝山区X镇X路近锦亿物流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同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沪x、沪x挂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陈某某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31.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16元(2,454元/月×4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500元、查档费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9.6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外购药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5时20分许,在宝山区X镇X路近锦亿物流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同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事故车辆沪x、沪x挂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陈某某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住院6.5天,共花费医药费5,231.53元(其中含外购药63.1元、住院期间膳食费83元)。

2010年7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鼻部、面部外伤后,明显影响容貌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遵医嘱择期行瘢痕整复。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原告提交了同上海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清单及完税凭证(2009年全年缴个人所得税340.50元),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以及原告的月收入状况。原告还提交了借款单,称事发后原告每月向单位借支生活费3,000元。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证明事项的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发票、病历、完税凭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且原告同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6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外购药医疗费63.10元无相关的处方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扣除外购药63.1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3元后,金额应为5,085.43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2009年度的完税凭证,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故原告按2,454元/月主张误工费4个月,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金额为9,816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元/天,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2个月),确认营养费1,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清单,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衣物损失,但原告仅能提供车损照片,未能提供其他物损依据,故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00元、衣物损失为100元,合计8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原告系十级伤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86,847.4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0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816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81,007.43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3,504元;

三、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8.75元,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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