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孙某作担保,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原告刘某甲放弃对被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