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滑县新区白旭辉的滑县玉兰服装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0年9月10日至9月26日,先后四次盗窃公司生产的牛仔裤14条,(其中“独帮野战”牌8条、“艾理十”牌4条、“博纺”牌2条)共价值3120元。10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的裤子扔到宿舍下面,随后翻墙出去将裤子藏匿在该厂东边的草丛中,同月2日8时许吴某某欲将盗窃的裤子转移时,被新城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牛仔裤14条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胡X陈述、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抓获证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滑县玉兰服装有限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赃物发还和被害单位谅解情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从宽比例,增加、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