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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8年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69年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王红林、常青林(均已判刑)、常志伟(在逃)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前街东头一树林内,筹建了一铁制环形跑道,用机械动力挑挂免子、再由狗追兔的方式,召集他人购买筹码下赌注。2009年4月23日开业后至6月7日期间,逢农历的2、5、8日开场,每天聚集二、三十人购买筹码押狗进行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国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红林、常青林、常志伟供述,证人赵某、贺某、孟某、岳某丙人证言,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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