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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非法侵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女,51岁。

诉讼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0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

2009年10月1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0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下午4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良(另案处理)、李某乙三人酒后到被害人李某丁家,李某丁安排妻子戚某某关上大门,在关门时李某良在大门口外拿一把铁锹,将戚某某大拇指砍伤后,其三人强行闯入院中对被害人李某敏、李某丁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戚某某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戚某某的伤为轻伤,李某丁的伤为轻微伤。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宅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人在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良三人拿铁棍把大门撬开,在院里大骂,三人拿棍、铁锹向原告砍去,把原告的大拇指砍伤。受伤后原告住进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6元,后转入周口卫校附属医院住院63天,共花费7140.10元。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承担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进戚某某家的院。

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李某甲所致,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没有进戚某某家的院。

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戚某某受伤非被告人李某乙所为,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下午4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良(另案处理)、李某乙三人酒后到被害人李某丁家,李某丁安排妻子戚某某关上大门,在关门时李某良在大门口外拿一把铁锹,将戚某某大拇指砍伤后,三人强行闯入院中对被害人李某敏、李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戚某某的伤为轻伤,李某丁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戚某某伤后住院治疗63天,共花医疗费7926.91元、误工费1260元、生活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供述:2009年10月4日上午,几个人在我家喝酒。下午3点左右,送客到门口,因为李某丁家的狗咬李某良了,李某良骂狗哩,这时李某丁家的人回来,与李某良对骂后打起来,几个人去捞,捞不开我就下地了。戚某某的手谁打伤的不知道。2、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供述:当天我在李某甲家陪客,在送客时,李某丁家的狗咬了,李某良骂狗哩,李某丁干活回来还有他妻子、儿某等人,和李某良发生争执。我喝多了,下面的事记不清了。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今天下午4时我和妻子戚某某、儿某李某在东地干活时,我儿某吴琳琳过去说:李某良用砖头往东屋平房上扔。我们就和李某敏一起回村。在家门口见到李某乙、李某甲、李某良三人在俺大门口东南角10米处站着,我走到他们跟前时听见李某甲在骂谁点他家的麦秸垛了,我们没有接腔继续往家走。李某甲领着他俩跟上来,我赶紧叫戚某某关大门,我看见李某良拿着尖头铁锨举起来对着俺的大门朝戚某某劈,把戚某某的手劈冒血了,我上去替她捂着伤口。这时李某乙就进院了,李某良把铁锨扔在大门外的玉米秸上也进了大门,在大门楼下面李某乙抓起俺院的旧木椅子砸我,我一躲没砸着,李某甲用手打李某敏,我拦时他把我左手打伤,在我家打有二十分钟后他们回李某甲家了。4、被害人李某敏证言:X号下午我二哥李某丁的儿某妇吴琳琳到地里说李某甲、李某良、李某乙三人往他家平房上扔砖头。于是我和李某丁、二嫂戚某某、侄儿某志回家看情况。见李某甲三人在坑北沿站着,李某甲骂谁点他家的麦秸垛了,我们没有接腔就回家,李某甲三人跟着我们过去了。李某丁让关门,戚某某关门时李某良用铁锨劈着戚某某的右手拇指了,李某乙他们就进院,到我跟前围着我,李某乙抓着我头发伸手打我脸上一拳,李某甲上前就拳打脚踢,李某乙用木椅子砸我左臂部一下,砸第二下时被李某丁拦住,砸他手上了。5、被害人戚某某陈述:X号下午我儿某吴琳琳到地里叫我说李某甲等人往我家房上扔砖头,我们几个人就回家,见李某甲在骂谁点他家的麦秸垛了,我们没接话就回家了。这时李某甲领着李某乙、李某良往俺大门口来,我丈夫让关门,我关门时李某良用我家的尖头铁锨劈着我的右手拇指了,李某丁上去帮我捂着时他们三人进院,在俺院里李某甲先动手打的李某敏,李某良、李某乙也打李某敏,李某乙拿着凳子砸李某丁时砸手上了,打有好长时间他们才走。6、证人吴XX证言:X号下午我在家时见到李某良又往我家房上扔砖头,当时李某甲和其妻子、李某乙(前进)在场,我到地里给我爸妈讲了一下情况,留在地里看玉米,我们家的人回去了。7、证人李某丙证言:昨天下午我妻子到地里说李某良、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往俺家扔砖头,砸门。我同我父亲李某丁、叔李某敏、母亲戚某某一同回家看咋回事,到家后他们跟着我们到了我家大门口,我父亲李某丁让关着门,我母亲关门时李某良用铁锨劈着我母亲的手指头了,然后他们三人进到我家开始打我叔李某敏,李某乙拿个椅子砸我父亲没有砸住,被我父亲用手挡住了。后来我拉着我母亲去医院路上见到派出所的出警人员。8、证人王X(李某甲之妻)证言:X号中午李某甲请李某乙、李某良陪客。送客时他们三人在我家胡某站着见李某丁家的人往他家走,双方也没有吵,李某丁他们回家。我见到戚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粪叉和一把铁锨放在了门口,然后说我给恁没仇某气往俺家扔砖头干啥。说着用手关门,李某良也说着话拿着铁锨往门里捣,我听见戚某某说捣着我的手,手指掉了。李某丁上前握着。事已出了李某甲有责任,对不住人家。9、证人李XX(李某乙之父)证言:李某乙X号在李某甲家喝了酒后到李某丁家去了,戚某某的手受伤了。我愿意赔偿医疗费。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11、物证照片。铁锨、砖头、戚某某家大门等物品照片。12、淮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公(淮)鉴活字第(2009)X号。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李某丁的本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户籍证明。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李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14、2009年10月5日周口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对戚某某右手拇指实施手术的事实。15、被害人李某敏的伤情照片。16、医疗费票据:周口卫校附属医院7144.01元、周口市中心医院72元、淮阳县人民医院710.9元。17、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陈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结论被鉴定人戚某某右手拇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辩称:没有进戚某某家的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二辩护人又辩称: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致,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戚某某关于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戚某某医疗费3963.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630元、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63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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