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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新密市X村自家田地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后马某甲用镰刀将马某乙脸部砍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伤为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协议、收某、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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