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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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郑港办事处为郑飞集团征地期间,郑港办事处谷某村X组联户代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谷某良(另案处理)、该组组长谷某臣(已判刑)预谋后,利用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清点枣树等附属物以及发放枣树等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以谷某良、谷某某名义向郑港办事处多报枣树附属物,后谷某臣持谷某良、谷某某的身份证将多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x.56元取出,分给谷某良8000元,分给谷某某9500元,余款被谷某臣据为己有。2010年12月,谷某某、谷某良将上述赃款退至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本案立案前,侦查机关办理谷某臣案件过程中询问谷某某、谷某良时,二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8月5日,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至法院时,二被告人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谷某良、谷某臣的供述、证人谷某×、谷某×、谷某×、王某、殷××等人的证言、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笔录、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郑港办事处关于辖区内地面附着物补偿改革的有关规定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关于赃款来源的相关书证、真实枣树统计数表、郑港办事处统计表及由此统计出的谷某臣(让多报附属物)贪污数额统计表、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并没有预谋也没有贪污。作为联户代表,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清点枣树等附属物过程中只是跟着去抄帐。关于分给自己的9500元现金,是队里面过年发的奖金,并不是贪污款,而且在发现该款有问题后,已经退还给郑州港区纪委,并向纪委举报了谷某臣,应当认定自首。本案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在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作的案件调查笔录关于“9500元好处费”的记录也不属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谷某某并未与他人预谋贪污,对公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关于9500元现金的定性问题,不能认定是贪污款。而且被告人已将该款退还给郑州港区纪委,并向纪委举报了谷某臣,应当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是自首。并提供谷某村党员代表的证明为证。建议判决被告人谷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郑港办事处为郑飞集团征地期间,郑港办事处谷某村X组联户代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谷某良(另案处理)、该组组长谷某臣(已判刑)预谋后,利用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清点枣树等附属物以及发放枣树等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以谷某良、谷某某名义向郑港办事处多报枣树附属物,后谷某臣持谷某良、谷某某的身份证将多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x.56元取出,分给谷某良8000元,分给谷某某9500元,余款被谷某臣据为己有。2010年12月,谷某某、谷某良将上述赃款退至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本案立案前,侦查机关办理谷某臣案件过程中询问谷某某、谷某良时,二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8月5日,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至法院时,二被告人逃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预谋过程及分赃的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供述证实因为办事处清查谷某村X组的枣树比实际枣树数量多,当时某组长谷某臣家,由其和谷某良、谷某臣三人算的账,组长谷某臣为了把办事处多清查的400多棵枣树赔偿款顺利骗到手里,不引起群众怀疑,就让其和谷某良将办事处多清查的枣树分别虚增到其和谷某良等五个人名下,谷某臣还说等回来咱三人都弄几个钱花花,后来,其和谷某良按照谷某臣的意思造了一份《郑飞占地统计表》,这张表上就显示了虚增到五个人名下枣树数量,后谷某臣持谷某良、谷某某的身份证将多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取出,一共分几次给了其95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与同案犯谷某良、谷某臣的供述、真实枣树统计数表、郑港办事处统计表及由此统计出的谷某臣(让多报附属物)贪污数额统计表可相互印证。

2、同案犯谷某良、谷某臣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预谋过程及分赃的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而且证实了谷某臣持谷某良、谷某某的身份证将多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共计x.56元取出后,一共分给了被告人谷某良8000元的好处费,分给了被告人谷某某9500元好处费,其余款项被谷某臣据为己有的事实,与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真实枣树统计数表、郑港办事处统计表及由此统计出的谷某臣(让多报附属物)贪污数额统计表可相互印证。

3、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笔录,被告人谷某某、谷某良在纪检部门分别承认了伙同被告人谷某臣虚报冒领附属物补偿款,并在补偿款领出后分别得到相应好处费的事实,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谷某×、谷某×、谷某×、王某、殷××等人证言,分别证明了郑港办事处谷某村X组如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清点枣树等附属物,以及发放枣树等附属物补偿款的相关情况。

5、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了该案由纪检部门移送检察机关的相关情况。

6、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了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的性质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7、郑港办事处关于辖区内地面附着物补偿改革的有关规定及附属物补偿标准,证实了地面附属物枣树的补偿标准:盛果每棵400元、初果每棵100元、未果每棵20元。

8、关于赃款来源的相关书证,证实了该案赃款来源的具体情况。

9、真实枣树统计数表、郑港办事处统计表及由此统计出的谷某臣(让多报附属物)贪污数额统计表,证实了多报附属物的具体情况。

10、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财物清单,证实了2010年12月1日谷某某上缴谷某村X组长谷某臣在郑飞占地过程中骗取国家附属物赔偿款所给的好处费人民币9500元;2010年12月2日谷某良上缴谷某村X组长谷某臣在郑飞占地过程中骗取国家附属物赔偿款所给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11、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该案其他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谷某村党员代表的证明,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报冒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已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没有预谋也没有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真实枣树统计数表、郑港办事处统计表及由此统计出的谷某臣(让多报附属物)贪污数额统计表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当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分给自己的9500元现金,是队里面过年发的奖金,并不是贪污款,而且在发现该款有问题后,已经退还给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以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和同案犯谷某臣、谷某良预谋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后在补偿款被虚报冒领后,又接受了9500元现金,该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后被告人将该款主动退还给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行为,应认定为退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在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作的案件调查笔录关于“9500元好处费”的记录也不属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作的案件调查笔录均有亲笔签名并按指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谷某某对公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谷某某已将赃款主动退至中共郑州航空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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