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夫去世后,于2005年6月14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并带儿子和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公平对待双方儿女,操持家务从无怨言。2005年7月份先后开办了音像品租赁店和电料门市部。被告一直上班,原告除做好家务外,还要看管店面。虽然生意不错,但经济上被告始终把持的很紧,对原告处处设防,存有戒心。连原告的儿子上学要钱被告也追根问底,并且要求孩子让老师打条子。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家庭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理解和包容是生活的基础。被告严重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把自己的老婆当贼看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没有外债。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短暂的婚姻关系,不仅无财产积累,而且还欠下5万元的债务,因此根本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两张,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孩子买房子的钱是借其大舅的,并且经营门市借了4.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双方通过电话,因希望双方还能和好,故对外债没有说太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购买了热水器、沙发等,并装修了房屋。婚后双方先后开办了音像出租门市和电料门市,经营至2008年4月。2010年初,原告李某某外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感情确已破裂,生活质量不佳的夫妻,应准予离婚,使双方结束无休止的争吵,走出不和谐的环境,能够愉快生活。李某某与王某某再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无和好趋势,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的5万元外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家庭所负债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一定的家庭义务,离婚后无固定收入,又须租房居住,被告王某某应给以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