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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柯夫,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曾用名戴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戴某之母),女。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戴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眭柯夫,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张某与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次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琐事吵架。2011年10月29日,双方又因回门之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再次争吵,戴某将张某赶出家门,至此张某再未能回家。张某认为双方婚前仅经过一个月交往,感情基础极差。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因戴某脾气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且将张某赶出家门,致使张某彻底失望,双方本来就缺乏基础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张某与戴某系夫妻关系;

2、检讨书,用以证明戴某曾因琐事殴打张某。

被告戴某辩称:张某所述不实,张某所说琐事就是为钱,拿到钱就高兴,稍不满意就争吵,接着便离家出走,跑回娘家长时间居住。登记结婚后第一次争吵起因是张某收到戴某给付的10000元订日子款后,再次索要13000元,为顾全大局戴某给了8188元才罢休。婚礼后第二天晚上,戴某诚心把工资折交给张某,张某看后将工资折一甩嫌工资低,这就是回门争吵,且第四天张某就开始出走。春节时张某回家来又索要钱,未果,再次发脾气,骂人砸物,之后又提包回娘家,并非如其所说“被赶出家门,再未能回家”。婚后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张某还当面、电话或短信辱骂、骚扰戴某及父母,严重影响了戴某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张某婚姻登记前后判若俩人,登记前嘴甜温和,登记后横蛮、无教养。为完善婚事,满足张某要求,戴某父母花完所有积蓄而且还背负一身债。债务还未开始偿还,张某就诉讼离婚,这对戴某及其父母的精神打击不亚于经济债务负担。张某应将婚前收受的彩礼,即金某3件、人民币31028元返还给戴某,戴某则同意离婚。

被告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打烂的钟及玻璃相框,用以证明张某在家里吵架时砸东西;

2、证人张某青、戴某莫、刘金某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戴某在定亲、订结婚日子及接亲时给付张某金某指、金某、金某链3件及现金20588元;

3、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金某指、金某单价为9170.1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与戴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生育。筹办婚礼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即经常争吵,婚礼后双方随同戴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张某多次与戴某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并多次离家长时间外住,直至2012年春节张某回家居住。2012年2月1日为钱的问题张某与戴某母亲争吵后,即离家与戴某分居分食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定亲时,戴某给付张某金某指一枚、金某一条共价值9170.10元以及现金2400元;随后戴某父母给付张某家传金某链一条(重9.9克);订结婚日子时戴某给付张某现金10000元;接亲时戴某给付张某现金8188元,张某为结婚置办了一些被褥及装饰品,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又不能很好沟通,动辄长时间分居分食,共同生活时间不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淡薄,隔阂较深,难以共同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戴某答辩要求张某返还结婚彩礼的意见,本院认为戴某及其家人为婚礼花费的数额较大,戴某的收入并不高,花费行为对其生活应当有一定影响,而且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并不长,因此戴某要求张某返还结婚彩礼的答辩意见,本院可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某金某指、金某、金某链共3件及人民币10294元(20588元×50%),若张某按期不返还金某,则按金某现行价值计算给付人民币;

三、原告张某置办的被褥及装饰品归张某所有;双方各自生活用品仍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戴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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