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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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人。因本案,2011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某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罗某进行旧手机电池交易。2008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雇请一名货车司机、一名搬运工驾驶一辆货车赶至被害人罗某位于深圳市X区翠都花园X栋X楼的住处,谎称要向罗某购买旧手机电池,并约定当场付清货款。待将价值近3万元人民币的22000余块旧手机电池搬上货车后,被告人许某乘罗某不备,驾车携赃逃走。随后,被告人许某将上述旧手机电池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许某向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岭门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某、书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报警回执、协查函,证明,身份资料;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陈述;4、被告人许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二年三个月到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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