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7时30分时许,被告人宋某来到深圳市X区罗湖口岸交通楼。被告人宋某发现被害人刘某路过罗湖口岸交通X号门旁边的扶手电梯时,便尾随其后,秘密窃取了刘某放在背包里的钱包。被害人刘某随即发现钱包被盗,一名目击者告知其钱包是被被告人宋某所盗,刘某立即追赶宋某,并在地铁A出口处将宋某抓获。执勤的保安员赶到,协助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宋某控制。随后,被告人宋某向被害人刘某交出赃物某包。经清点,钱包内有29000元港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书某、物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3年到4年有期徒刑。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盗窃得手后,主动将钱包还回被害人;被害人曾在在其将钱包交还后另掏出两叠钱塞进钱包,盗窃金额应不会超过港币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7时30分时许,被告人宋某来到深圳市X区罗湖口岸交通楼,发现被害人刘某路过罗湖口岸交通X号门旁边的扶手电梯时,便尾随其后并秘密窃取了刘某放在背包里的钱包。被害人刘某随即发现钱包被盗,一名目击者告知其钱包是被被告人宋某所盗,刘某立即追赶宋某,并在地铁A出口处将宋某抓获。执勤的保安员赶到,协助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宋某控制。随后,被告人宋某向被害人刘某交出赃物某包。经清点,钱包内有港币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某、书某
1、涉案财物某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财物某港币29000元。
2、接警经过,证实一名巡防员与被害人刘某一起将被告人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处理的经过。
3、证明,证实2011年12月1日港币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81.5。
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X区保安服务公司巡防员,案发当天,其协助被害人抓住一名惯偷男子,并当着该男子的面清点了被盗钱包,一共是港币29000元,该男子说钱太多了,会判很重,就说事主塞了两万元港币进钱包。事实上,钱包一直在三人的视线范围内,没有塞钱进去。其指认出被告人宋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称,案发当天,自己准备从罗湖口岸去香港,当走到口岸交通楼时,发现钱包被盗,在旁边男子的协助下,自己追赶偷钱包男子,并在交通层地铁出口将其抓住,一开始他说我抓错人了,后接着说把钱包还给你,并将钱包拿了出来,还说要其放过他。同时,巡防员也赶到场,一起将偷钱包男子扭送至派出所处理。当着该男子的面清点钱包,有现金港币29000元。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宋某。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在法庭的辩解均对其盗窃被害人钱包一事供认不讳,但其称偷到钱包时打开看了一下,应该不超过一万元港币。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2011年6月22日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宋某盗窃金额为港币29000元的证据有物某、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辩称事后有人塞进钱包两万元港币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某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