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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田某某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薪技术开发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宁明义、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26日因伤害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田某某犯包庇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惠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7日0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夜市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魏××发生争执,后时某某用啤酒瓶将魏××左眼部砸伤,造成魏××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作虚假供述,对时某某进行包庇。另查明,魏××受伤后,先后在河南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张××、殷××、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时某某曾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刑的(1998)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田某某曾因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时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

上诉人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民事赔偿过低,应支持六个月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经审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1、对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证人王某某、殷某某证言均证明,因被告人时某某见邻桌魏××开啤酒溅出很高泡沫,便出言嘲弄引发双方矛盾和争吵,后魏××又来到时某某等三人的桌边要碰杯喝酒时某生争执,时某某用啤酒瓶将魏××左眼砸伤。两被告人的供述与此相印证。被告人时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将人打伤,伤害对象特定,其主观方面具备的是伤害的故意,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上诉人要求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2、对两被告人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人王××证言及指认笔录证明是时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砸伤,与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殷××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称田某某也上前推了自己两下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魏××陈述证明其在与高个秃顶男子(时某某)争执拉扯时某一个啤酒瓶砸伤,未亲眼见到是他人砸伤自己的。田某某开车带时某某离开现场是在时某施完犯罪行为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田某某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担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3、对民事部分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有郑州大学出具的上诉人的收入证明、请假六个月的误工证明及王某出具的1400元陪护费的收条。对此证据并无工资发放情况及医院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判基于这个原因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妥,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此对上诉人要求支持六个月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因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时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田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归责准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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