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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男,1962年7月出生,住(略),系杜某乙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上午12时许,杜某乙骑自行车在佛阁寺卫生院门口将肖某丁撞倒,肖某丁经诊断为骨折。肖某丁于2009年1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71元。杜某丙已垫付肖某丁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肖某丁提交的证据证实肖某丁的损害系杜某乙造成的,杜某乙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杜某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杜某乙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肖某丁被撞倒现场是一个下坡路,其经常出入此处,熟悉路况,其在骑自行车时亦应注意安全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确保安全,因此肖某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肖某丁在此事故中已支付的医疗费为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16天共计为240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为12.2元,共计195.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为每天12.2元,共计195.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肖某丁主张后期治疗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肖某丁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合计为x.1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杜某丙赔偿肖某丁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95.2元,护理费19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款x.11元的百分之八十计款x.89元(杜某丙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肖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某丁承担100元,杜某丙承担400元。

杜某乙、杜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杜某乙骑自行车将肖某丁撞倒的事实不存在。肖某丁年龄高达70多岁,系自己处理不当摔倒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3000元是借给肖某丁用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肖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从现有证据看,肖某丁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损害系杜某乙造成的,杜某乙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杜某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杜某乙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肖某丁被撞倒现场是一个下坡路,且其经常出入此处,熟悉路况,肖某丁在骑自行车时也应当注意安全,避免事故发生,但肖某丁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杜某乙骑自行车将肖某丁撞倒的事实不存在,肖某丁年事已高系自己处理不当摔倒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且3000元是借给肖某丁使用的问题,对此肖某丁不予认可,杜某乙、杜某丙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杜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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