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1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证、安全机件失灵、严重超载的“北京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X01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路口处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的被害人张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腰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腰部损伤,伤后经CT检查,张某某T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T11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感觉障碍,说明伤者出现截瘫表现,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河南省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其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判另查明,张某某之子李××生于2007年12月27日,母子二人系城镇居民;张某某之父张××生于1955年10月21日,张某某之母张××生于1956年10月14日。张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30元,住院花费567.15元,即日转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2009年8月17日出院,花住院费x.32元,其间购置足托花费700元。2009年9月16日,在河南省南阳万和医院花费350元;2009年9月18日至10月29日,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花费9926.85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租车证明共计2400元;其间购置下肢矫形器花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张某某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安全机件部分失效。
3、称重单,证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装载称重,共计8920千克(该车自身总质量2170千克,核载质量750千克),属严重超载。
4、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在公安信息网和农机部门查询,无肇事三轮车(指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登记信息。
5、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简要信息(简项信息表)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B2驾驶证的情况。
6、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7、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8、证人陈桂丽(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她案发时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副驾驶位上坐,离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有几米远的距离时李某某突然说抱不住方向了,刹车也没用,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撞到沟里了,后双方一起到医院等情况。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被撞翻并受伤等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勘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吻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河南省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法所(2009)临咨字第410—X号咨询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其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2、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6月5日至9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下一步门诊康复治疗,术后1—2年取出内固定物等情况。
3、张某某受伤后支出费用票据(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证明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合理开支情况。
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杨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X组村民张××、张××夫妻二人有儿子张××、女儿张某某。
5、张某某、李××、张××、张××的户口簿,证明其各自个人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张某某x元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安全机件失灵、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x.32元,购置下肢矫形器花费9000元,足托费700元,鉴定费1250元,去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往返的交通费2400元;张某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至2009年12月25日定残日止,6个月零20天计款7350.9元;2009年6月5日至9月17日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参照上述标准,114天计款4190.6元;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29日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以及出院后,护理按一人,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99天计款363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天计款1550元;营养费155天计款15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张某某受伤时其子1岁5个月,按16年7个月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由张某某夫妻二人承担,计款x元;张某某的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起,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70%计算20年,计款x元;以上共计x.62元。扣除李某某支付的x元,李某某应赔偿张某某x.62元。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定损单,请求的康复理疗费没有提交正规票据,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的父母均未达到被抚养年龄,张某某请求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施救,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62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李某某量刑过轻,判赔金额明显过低。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原判对李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李某某驾驶无牌证、安全机件失灵、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情节以及李某某的赔偿情况,按照有关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李某某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当予以从重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上诉人无权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张某某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某关于“原判判赔金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张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并致严重残疾,给张某某带来了终身的痛苦的同时,也给张某某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已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治疗期间和定残之日起20年的护理费等共计60余万元,并且也已明确了张某某在后期治疗费(当然包括必须支出的合理的残疾用具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权,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