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刘某某与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的(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濮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3月7日在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贷款2400元,约定利率月息6.6375‰,贷款期限3年,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中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借款2400元,借款用途购枣苗,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借款利率月息6.6375‰,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单据背面书写“收到现金2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为原告书写收款凭据,表明其认可借款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637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信用社向刘某某发放的贷款是扶贫款,不是商业贷款。该扶贫款是乡政府为了推广种植冬枣这一扶贫项目,帮助部分农户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而向信用社寻求帮助,信用社以向农户发放贷款这种形式,解决了乡政府扶贫款项不足的问题。并且在该贷款发放过程中,所有款项均由政府部门统一购买树苗,农户从村干部手中领到的是树苗,而非现金(刘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以,信用社是受乡政府的委托,向农户发放贷款。该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商业行为,该贷款是扶贫款,而非商业贷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信用社与刘某某的合同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称,信用社的此笔贷款不是扶贫贷款,我们收回贷款是正当行为。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春,濮阳县X乡政府为了帮助群众脱贫致富,经考察,认为种植冬枣是一个很好的项目,由于群众缺乏资金,乡政府就与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协调,由信用社向本村的冬枣种植户发放小额贷款,用于购买树苗。2004年3月7日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刘某某借款2400元,借款用途购枣苗,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借款利率月息6.6375‰,后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单据背面书写“收到现金24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从村委会领到了树苗,并开始种植。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刘某某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审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铭
代理审判员:陈婷
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