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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银钢,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又于2010年7月5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郭某某、姚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狄海军,被告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早上,被告李某某打电话让原告到凤翔小区工地拆提升架。到工地后,被告李某某讲:这个提升架是孙某甲建筑队的,四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姚某某、郭某某)一天拆完,每人100元工钱,中午老板还管一顿饭。然后开始干活。上午11点多提升架被拆了九节,还剩一节机头和吊盘没拆,被告李某某让原告和他一起上到塔吊设备上,按李某某的说法用双手扶住电机,被告李某某启动电机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挤伤,被救护车送入汝阳县医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垫交医疗费1900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李某某2009年7月3日又给原告6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是领着干活的,在被告李某某的指挥下手被挤伤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的二被告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让被告李某某找人拆提升架,被告李某某并无相应资质,被告孙某甲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和原告一样都是干活的,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施工队的领导,是临时合伙人员,实际上是四个人合伙完成拆除提升架的任务,总共400元钱,每个人分100元。原告手指受伤的损失应由我们4个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及另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减少体力付出,未经答辩人允许,擅自动用、违规操作答辩人设立在凤翔小区院内的塔吊机械设施,以致出现原告诉称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找被告李某某干活不存在过错,提升架的拆除并不是一个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项目,也不是法定的应当有相当资质的主体可以从事的建设工程。为此,原告以被告李某某并无相当资质,而要求答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诚信原则,所提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那天去干活,被告李某某没有直接喊我,是郭某某打的电话,到工地后才知道四个人干一天活,每人100元工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两人上塔吊干活,我和被告郭某某在提升架处干活,原告和被告在塔吊上出的事我不应该负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郭某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孙某甲是发包方,被告李某某是承包方;证明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姚某某都是被告李某某的雇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李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甲质证认为,原告在我工地受伤是事实,我方让他们拆的是提升架,与塔吊无关,他们开动塔吊是为了利用我的机械干活省力。我方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被告孙某甲同其他当事人在这一案中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承包方是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和我本人四个人,这四个人是临时合伙人,当时说的很清楚,干一天活每人一百元。原告受伤,应该四个人每人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姚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被告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四个人拆提升架共400元,每人100元工钱。

原告及被告孙某甲、被告姚某某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还有:(1)《索赔清单》一份及医院病历、收费单据,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构成;(2)《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索赔清单》中门诊收据并不是医疗费,而是鉴定费。对第二项误工费有异议,十级伤残不影响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不合乎常理,一天按20元较合适。营养费每天10元有点高,伙食费应按出差标准4元/天计算较合理,对伤残费没有异议,原告十级伤残只是少了无名指的一节,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父母、子女的费用。因原告是在劳动中构成的损害,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应支付精神损失。

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意见相同。

被告姚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某甲把拆除在凤翔小区工地上的提升架的工作交给了被告李某某,言明工钱400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四人相约到凤翔小区工地拆除提升架,被告李某某向其他三人言明:工钱一共400元,一天拆完,每人100元,中午老板(被告孙某甲)还管一顿饭。然后四人开始干活。上午11时许,被告郭某某、姚某某二人在提升架处工作,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被告孙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上到孙某甲的塔吊机上试图利用此设备进行拆除提升架的工作,被告李某某启动电机时将一同干活的原告左手无名指挤伤。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0.85元、拍片费用150元、生活费2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给付原告600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诊断为左环指中节指中部及末节缺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4454元/年和304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将拆卸提升架的任务交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等人以自己的劳力完成任务,被告孙某甲按照约定给付报酬,被告孙某甲同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四人在拆卸提升架工作中,400元的报酬每人100元平均分配,虽然被告李某某是召集人,但同其他三人一样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应认为四人之间是临时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同原告赵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塔吊设备工作,二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责任,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当时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是在提升架处工作,被告李某某同原告二人在塔吊机上工作并发生事故,但他们四人都是在为了完成拆卸提升架的共同任务,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郭某某、姚某某理应承担部分损失。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李某某和原告赵某某使用被告的塔吊设备,没有向被告孙某甲请求,更没有得到允许,属私自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孙某甲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损失的分担比例按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各承担总损失的35%,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各承担总损失的15%为宜,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款额应当在其负担的比例中扣除。原告受伤的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960.85元,误工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04元(8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52元(4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为3044元(3044元/年×20年×10%÷2),其母亲为3044元(3044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为1420元(3044元/年×9.33年×10%÷2),次女为2067元(3044元/年×13.58年×10%÷2),长子为2663.5元(3044元/年×17.5年×10%÷2);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x.35元。原告提出的伤残持续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在临时合伙工作中受的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赵某某8607.67元,与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2916.85元相抵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5690.8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赵某某3689.00元。

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赵某某3689.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各负担100元(原告赵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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