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明,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关系不错,1990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原告从信用社为其贷款。利息也由原告结算,到1994年,被告已还清信用社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欠原告代其付的利息1425.97元,另欠原告本款500元,两项合计1925.97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据,十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索要,2009年被告从外回来,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25.9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990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1994年原告退伙,信用社贷款2000元转由被告代还,利息1425.97元和另兑500元现金,合计1925.97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据。1997年8月23日被告还清信用社贷款,1998年8月9日还原告300元,下欠1625.97元于2002年原告带马某来被告家收玉米,拉走玉米抵清欠款,但原告未给被告爱人打手续。被告爱人也不知道被告给原告打有手续,此后原告也再没提起此事。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1990年4月1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00元作为股金,利息一直由原告结算,1994年8月10日原告退股,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贷款利息支款壹仟肆佰贰拾伍玖元柒角,本款伍佰元,共壹仟玖佰贰拾伍元玖角柒,1925.97元杨某明,94.8.10”。1998年被告还原告300元,下欠1625.97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原告退股时应得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据证实,已还300元,下欠1625.9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支持。原告称1994年利息387.11元未支付,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02年原告找人拉走玉米顶款1625.97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162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代理陪审员祝晓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