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与郑州燃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燃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燃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房地产公司”)、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曹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燃气房地产公司与吉祥物业公司对曹某所有的昆仑华府A-X幢X号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燃气房地产公司与吉祥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被上诉人燃气房地产公司与吉祥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燃气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燃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北、华山路西A-X幢X层X号房,户型为其他。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5.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5.9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56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该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备案摘要显示:买受人为曹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及其他信息显示:中原区X路北、华山路西昆仑华府A-X号楼X层X号房,建筑面积35.48平方米,总价款x元。

2011年2月15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等,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二被告阻止原告进行装修。二被告主张其阻止原告进行装修系因为原告装修的房屋不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2010年5月29日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制作的郑州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郑州市X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燃气房地产公司昆仑华府A1#楼、A2#楼门牌编号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的测绘编号即合同编号为A-X栋X层X号房,而绿东村派出所所编的门牌号为815,因为原、被告双方的误解,将他人在被告处购买的测绘编号为A-X栋X层X号、绿东村派出所所编门牌号为X号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等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原告需证明其是所装修的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是,被告提交的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制作的郑州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郑州市X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燃气房地产公司昆仑华府A1#楼、A2#楼门牌编号显示:原告和被告燃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在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测绘时的测绘编号为A-X栋X层X号房,而之后郑州市X村派出所在编门牌号时门牌编号为A-X栋X层X号,现原告装修的房屋被派出所编号为A-X栋X层X号,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吉祥物业公司误将他人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装修的房屋不是其本人购买的房屋,故原告对装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其起诉二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曹某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的是编号为X号的房屋,被上诉人交付的也是编号为X号房屋,在上诉人领取了钥匙并进行装修时,被上诉人却强行阻止装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否认上诉人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燃气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昆仑华府A-X幢门牌编号为X号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出具的《郑州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X号房屋即是后来公安机关编排的房号为X号的房屋,而公安机关编排的房号为X号的房屋即是郑州市郑房测绘队编号为X号的房屋,由于双方的误解,在交房时错将合同编号为X号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看到交付的房屋在面积、户型朝向等方面比其实际购买的房屋更加理想,便坚持不退还房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相关损失,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公安机关编排的昆仑华府A-X幢门牌编号为X号房屋并非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而是在交房时由于郑州市郑房测绘队编排的门牌与公安机关编排的门牌不一致,造成交付房屋错误,故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昆仑华府A-X幢门牌编号为X号房屋不具备合法所有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