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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丙与被执行人白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小平,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咸阳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住(略),医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住(略),工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女,×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住(略),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注册号×。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住(略),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丙、张某丙与被执行人白小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白小平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白小平称,张某丙、张某丙申请执行陕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其已于2010年2月1日将赔偿款给付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故不能再次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撤销(2011)未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丙、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8日,张某丙、张某丙在横穿马路时,被被执行人白小平雇佣的司机张某丙民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撞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丙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丙无事故责任。”张某丙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住院190天,张某丙车祸后导致肢体瘫痪、精神异常、肢体功能障碍的等级分别属七级、九某、九某伤残。张某丙被撞伤后经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住院20天。张某丙、张某丙在治疗期共垫付医疗费x.2元。2008年2月15日陕x号出租车在被执行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20日经本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白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垫付医疗费x.2元、护理费x.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42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66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2元,共计x.6元。二、白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误工费70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864.5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白小平赔偿张某丙、张某丙上述费用负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丙、张某丙其余之诉,本案诉讼费1329元,由白小平承担,与上列款项支付时一并直付张某丙、张某丙。本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法定义务,2011年3月11日张某丙、张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21日本院向白小平发出(2011)未法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限三日内执行完毕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2011年4月6日白小平提出,其于2010年元月28日在保险公司院内支付给了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赔偿款12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给付了张某丙3万元,并出示了“收条”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备卷)随后即提出执行异议。对被执行人白小平异议审查中查明,2010年元月28日白小平向张某丙、张某丙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丙、张某丙赔偿金(x.00元)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白小平”。时隔三天,即2010年2月1日张某丙向被执行人白小平打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陕x白小平赔偿金壹拾伍万柒仟捌佰贰拾元(x元)。收款以后与保险公司无关,遇到法律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收款人张某丙”。2010年4月15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通过农行渭城支行营业部向白小平转账支付赔偿金x.08元。听证审查期间又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执行人白小平将陕x号出租车转让给赵某桂。2011年4月1日张某丙因病死亡。张某丙系张某丙同胞兄长,自此交通事故发生到本院诉讼、执行中均受张某丙、张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白小平以申请执行人张某丙、张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出据的“收条”复印件为据,坚持其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提出本院(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再履行的异议,但其陈述所给付赔偿款的资金来源,给付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却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申请执行人仍持有其所出据的“欠条”,按照民诉法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被执行人白小平主张某丙给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09)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双方当事人曾协商以12万元了结此案,但却未按和解意思履行,现被执行人白小平仍应按照判决履行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白小平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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