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颖县大庄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刘瑞华,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临颍县大庄煤矿、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华融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平民龙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金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0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4月27日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07年4月9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笔债权转让款x元。另查,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主体变更和恢复执行申请。2008年5月27日石龙区法院作出(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已放弃债权,且金石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马某甲时,未通知债务人临颍县大庄煤矿,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对马某甲的恢复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1997)平龙民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认定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放弃债权,已执行终结,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金石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债权已不复存在,此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石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颍县大庄煤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债权转让款x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石龙区法院(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书不能证明金石公司与马某甲债权不生效,也不能证明华融公司放弃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融公司陈述:关于石龙区法院作出(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明显违法,在华融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处置了我们的债权,且该裁定为程序性的,不能对x元债权作出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9日,马某甲以25万元购买金石公司债权x元后,至今没有要回该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2008年5月27日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书认定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放弃债权,已执行终结。为此,马某甲与金石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即:x元债权已不复存在,为此,原审判决撤销金石公司与马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符某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金石公司应返还马某甲购买债权转让款x元。上诉人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民事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