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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尤某某、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某。

上诉人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园林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丁波,被上诉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君、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尤某某承包九洲园林公司所拥有的青浦区练塘太浦“三泖”生态东二期三标段地块,双方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协议,一年一签。合同签订后,尤某某投入资金,开挖渔塘、购买养鱼设备,增添水、电设施、建造小屋、修建道路等。2006年12月31日,尤某某与九洲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承包面积折合88亩,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合计44,000元,押金2,000元。因尤某某进行水产养殖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尤某某自行承担。双方责任和义务约定:尤某某在水产养殖过程中,需要水、电设施以及临时搭建物,全部由尤某某出资。同时承担水、电设施、设备和临时搭建的一切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包区域内,修塘和清塘等建设费均由尤某某承担。承包期满后不再续签协议,尤某某应无条件退出承包区域,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恢复费由尤某某承担,所有设施无偿归九洲园林公司所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2月14日,九洲园林公司向尤某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尤某某,1、您承包期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2、2008年渔塘以竞标方式承包,竞标期为十天,即2007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3、您在渔塘投入的前期费用应与新竞标者协商解决(按照07年及以前的承包约定,九洲公司不承担您在承包期内投入的基础设施费用。但考虑到您的确投入了一定的费用。为此,我们也告知新竞标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费用;4、您如果参与承包竞标,请您在竞标期内到九洲园林公司(养护社管理房)领取相应的资料;5、如果您不再参与承包竞标,您必须在12月30日之前清场,但考虑到水产品起捕、售卖的特殊性,最迟清塘至2008年2月28日为止。九洲园林公司张贴公告告知此事。2008年1月11日,九洲园林公司再次向尤某某发出通知告知:1、双方承包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2、2008年鱼塘承包协议将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租金以每亩800元为基数上浮,以双方最后协商为准;3、在2008年1月17日,如有人愿意以高于基数价格承包,你有权利与之竞价,价高者为我们认可的08年承包户,如你无续签意愿,请立即退出承包区域,否则将按承包协议加收违约金。

尤某某与九洲园林公司2007年度承包期满后,未达成2008年承包渔塘协议。同时,袁某某听闻九洲园林公司的渔塘招标,即看过渔塘图纸,去实地查看,认为条件合适欲承包,与九洲园林公司签合同时,九洲园林公司告知袁某某:小屋、水电设施都属前承包户所有,如要使用,需与原承包户谈妥价格,袁某某即表示,如折价价格高无法接受,宁可自己投资。在九洲园林公司与袁某某对此事未协商妥当的情况下,2008年1月23日,袁某某与九洲园林公司签订了水产养殖协议,内容为: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红线区域内水面为特色养殖区域,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为2008年每年每亩800元,特色养殖区域第2年和第3年的租金双方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另作调整;袁某某在水产养殖过程中,需要水、电设施以及临时搭建物,全部由袁某某出资,承包区域内,开塘、修塘、清塘等建设费均由袁某某承担。一年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袁某某有优先续约权。如袁某某不再承包,九洲园林公司不作任何补偿,也不承担袁某某投入于该区域的(包括土建和器械等资产)费用。签约后,袁某某承包系争渔塘至今。

尤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九洲园林公司、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在起诉时暂定为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年中,尤某某将养殖所使用的增压泵、水泵、空气泵、网具、连接水泵的皮管拉至九洲园林公司,放置于该公司门口,九洲园林公司人员拨打110报警,110接报后即派员前去处置,要求尤某某将渔具搬走,尤某某未搬走,尤某某称该些渔具现已丢失。

原审法院审理中,尤某某提出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尤某某开挖渔塘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价值200,848元,其中渔塘开挖费(11个塘)为99,380元、房子(单间16.25平米/8间)39,000元、增氧泵5,100元、水泵(泵+管子)3,080元、空气泵672元、架空线(10MM)5,980元、架空线(16MM)8,100元、水泥电线杆(H=7米)3,000元,木电线杆(H=4米)1,300元,小船(水泥船)9条540元、网具1,000元、地下管道(水泥管/φx)15,640元、水管(水泥管/φx)2,500元、水池(2520×3500×x)2,600元、窖井(600×600)3,620元、道路X,040元、三箱电线(防水橡皮线)1,590元、所用电表(380V)400元、电箱(380V)306元。

尤某某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九洲园林公司表示按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尤某某可以恢复原状。袁某某表示自己只愿意承担小屋和用电设备的费用,用水设备费用不承担,评估报告中房屋及用电设备评估价59,676元过高,自己只愿意负担2万元,如超过此价格,要求尤某某全部拆除,自己投资重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渔塘承包期限争议及渔塘、附属设备是否尤某某出资所建。二、尤某某损失由谁承担。

对争议一、尤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两项事实:一、与九洲园林公司书面合同虽是一年一签,但九洲园林公司口头承诺尤某某承包期限十年,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园林公司否认此事实,即使九洲园林公司曾口头承诺过,双方现已就承包一事签订书面合同,应以之后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故对尤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最初承包渔塘时是一片荒地,由尤某某投资建成条件成熟的渔塘,九洲园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包给尤某某时即是条件不成熟的鱼塘,并提供两份证明证明尤某某的证人张夫明并非九洲园林公司员工,蔡凤根系九洲园林公司下属练塘镇泖河林业养护服务社员工,因职务侵占终止劳动关系,李云明、顾林甫与尤某某是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尤某某提供证人的身份与尤某某无利害关系,提供书面证词并出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九洲园林公司提供的收据、请示、汇总表不能证明系争渔塘条件成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开挖渔塘,添加设备,并且九洲园林公司将渔塘发包给袁某某时也确认渔塘的前期投入人是尤某某,要求袁某某与尤某某结算。据此,法院确认系争渔塘的前期投入系尤某某出资,现评估价格为200,848(开挖渔塘及附属设备价值190,456元,放置于九洲园林公司门口的增氧泵等设备价值9,852元、小船(水泥船)九条价值540元)。

对争议二、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需具备侵权事实和过错责任。虽然尤某某与九洲园林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不再续签协议,尤某某应无条件退出承包区域,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恢复费由尤某某承担,所有设施无偿归九洲园林所有。但九洲园林公司将系争渔塘发包给袁某某承包,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区域内,开塘、修塘、清塘等建设费均由袁某某承担、在水产养殖过程中,需要水、电设施以及临时搭建物,全部由袁某某出资。说明九洲园林公司要求袁某某重新投资建设渔塘设施,并未认可现有设施袁某某可以无偿使用。同时,九洲园林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合同时对其言明系争的小屋、水电设施均是尤某某投资所建,要求其与尤某某结算清楚,九州园林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该系争渔塘的开挖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尤某某,袁某某当即表示,小屋和用电设施愿意与尤某某结算,但如价格不合适宁可自己重建,在双方对此还未谈妥的情况下,九洲园林公司、袁某某即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袁某某与尤某某结算未果,九洲园林公司在与尤某某承包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把系争渔塘承包给袁某某,没有给尤某某适当期限进行自己的意思表示,处分自己的财产,现袁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尤某某投资所建渔塘设备,九洲园林公司收取承包费从中受益,侵犯了尤某某对自己财产处置的权利,对此九洲园林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放置于九洲园林公司门口的增氧泵等设备属尤某某所有,尤某某称已丢失,如确已丢失,系由尤某某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渔塘上的小船非固定物,尤某某可以自行处置,对于开挖渔塘及其他附属物设备价值190,456元九洲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表示愿意与尤某某结算,但不认可评估价格,同意支付尤某某2万元折价款,尤某某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尤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承担对尤某某的赔偿责任,如其愿意赔偿,应与九洲园林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恪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九洲园林公司的行为给尤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某某财产损失190,456元;二、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洲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尤某某的协议约定承包期满不能恢复原状的,所有设施无偿归九州园林公司所有,因此系争财产属九州园林公司所有,尤某某没有财产损失。尤某某不与九州园林公司续签承包协议,九州园林公司才与袁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因此九州园林公司没有过错。而且渔塘是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并非尤某某开挖,渔塘的附属设施也是本来就有的,尤某某只是修缮,故尤某某主张的渔塘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尤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尤某某认为,九州园林公司并未与其协商续签承包合同,九州园林公司所发通知提高了承包费,在未与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就与袁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尤某某的合同2007年12月31日到期,袁某某的合同2008年1月1日开始,九州园林公司没有给予尤某某清理渔塘的合理期间,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九州园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九州园林公司与尤某某的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不再续签协议,尤某某应无条件退出承包区域,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恢复费由尤某某承担,所有设施无偿归九州园林公司所有。由于九州园林公司将系争地块发包给袁某某后仍然作为渔塘之用,故其与尤某某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恢复原状”应当不包含将开挖的渔塘恢复原状之意,据此九州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尤某某开挖鱼塘的基础建设费用。此外,九州园林公司曾于2007年12月14日明确表示,尤某某为渔塘的确投入了一定的费用,并承诺将告知新竞争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费用,还表示考虑到水产品起捕、售卖的特殊性,最迟清塘至2008年2月28日为止。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九州园林公司在袁某某与尤某某就投入补偿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与袁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合同,导致尤某某未能有合理的时间妥善处分自己在渔塘投入的财产,故九州园林公司对此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九州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州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洲练塘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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