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长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盛集团廖平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平糖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何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何某经人介绍跟随崔某某的哥哥崔刷及其他人组成劳务组一起到廖平糖业公司及周边地区找工作。崔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廖平农场从事承包土地种植甘蔗及甘蔗的砍收工作。劳务组人员到达廖平糖业公司处后,由崔某某组织砍收廖平糖业公司的甘蔗,砍蔗工具由劳务人员自备,劳动报酬按砍收的吨数以每吨120元至130元计,由崔某某不定期与廖平糖业公司结算劳务费,后再由崔某某根据劳务人员的出勤天数发放。劳务组人员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与廖平糖业公司的人员互不相识。何某在劳务组从事砍蔗工作,与廖平糖业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某关手续,不向廖平糖业公司作任何某知,也没有提出跟廖平糖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受廖平糖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任何某束。何某的劳动报酬由崔某某按出勤天数发放,每天约为120元。2011年3月26日崔某某组织何某砍蔗,当天上午11时何某称刀具损坏离开工地,下午14时20分何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前往廖平农场总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其右脚胫腓骨骨折,经送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何某在住院期间曾拨打宾阳县县长公开电话,为此,廖平糖业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向宾阳县县长公开电话受理办公室作《关于农民工何某发生车辆伤害事故的情况汇报》,在该汇报中廖平糖业公司承认何某是在廖平糖业公司的单位从事临时劳动,但认定何某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廖平糖业公司的单位和个人已给予了何某x多元的经济援助。何某至今未就该起交通事故报警,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还没有明确。何某因与廖平糖业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5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何某和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何某经他人介绍并跟他人到廖平糖业公司蔗地从事甘蔗砍收工作,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廖平糖业公司的人员互不相识,也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没有受到廖平糖业公司规章制度的任何某理和任何某束,具体工作不属廖平糖业公司安排,何某提供劳务,廖平糖业公司根据证人崔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再由证人分发给劳务组成员,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形成的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何某在证人崔某某手下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某、一次性”的特征。在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上,何某和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崔某某与廖平糖业公司口头约定按每吨120-130元计付,崔某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不定期以砍收吨数一次性或阶段性结算后,再依据劳务人员的出勤天数发放给各人,劳务人员除按出工天数取得劳动报酬外,没有其它保险、福利待遇,何某对此没有异议。何某及其他劳务人员到廖平糖业公司田地从事甘蔗砍收工作,自备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没有受到廖平糖业公司的管理和任何某束,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何某提交廖平糖业公司的《关于农民工何某发生车辆伤害事故的情况报汇》说明何某系在廖平糖业公司单位从事临时工作,但,是何某受伤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廖平糖业公司向相关部门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某主张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从2011年2月18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事实上,砍收甘蔗所用的工具除了砍刀是自备外,其他如捆绑甘蔗的麻绳、运输劳务人员到砍蔗地点的车辆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全部由被上诉人安排,崔某某只是负责帮上诉人找工人,所有的工人全部受到被上诉人的管理,听从被上诉人调遣。另外,崔某某并非承揽工作,他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平等的关系,他只是工人们和被上诉人的联系点而已,他并没有从其他工人身上获得利润,所以用工主体仍然是被上诉人。2、从《关于农民工何某发生车辆伤害事故的情况汇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了何某是属其单位的临时工,只是离开劳动现场时没有向被上诉人请假,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何某受到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但在法庭上又作了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2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人崔永刷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廖平糖业公司对证人所陈述的上班的交通工具是由劳务人员自己自备的没有异议,证人所主张的没有考勤制度,不上班也不需要请假,恰恰证明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为何某所有,其平时均驾驶该摩托车到甘蔗地砍甘蔗。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某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判断这种从属关系主要结合是否存在第三者代替工作(即代工)的可能、劳动者是否有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的自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或场所是否受拘束、工作用具是否自备、工作过程是否受监管等因素综合进行。本案中,何某为廖平糖业公司砍甘蔗并没有固定的时间,期间何某是否来甘蔗地砍甘蔗完全由何某自行决定;廖平糖业公司对何某砍甘蔗的过程并无监管,对何某砍甘蔗采用何某方式、选用何某工具并无限制性要求,何某可以自行决定,不受廖平糖业公司的指挥或管理。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何某在砍甘蔗过程中,受廖平糖业公司指挥或管理的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本案的事实表明,廖平糖业公司只是按照崔某某劳务组所砍伐的甘蔗数量来支付报酬,再由崔某某按照劳务队的内部约定将领取的报酬分配给劳务队的具体人员,廖平糖业公司只负责按照劳务组完成的劳务情况支付报酬,而不对完成劳务的过程进行监管。因此,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关系重过程的重要特征。综上,何某与廖平糖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何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