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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全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30日。

上诉人曹某某、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丁、张某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曹某某、全某某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某及曹某某、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与陈某丁系兄弟。1984年4月26日,淅川县X镇X组与陈某丁订立征地协议,将郑湾五组宽家岭处O.21亩坡地出让给陈某丁建住宅使用,但陈某丁随后没有使用。2004年左右,张某甲与陈某乙之女恋爱。2004年3月l8日,陈某丁将此宅基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某甲使用。2004年4月,陈某乙、陈某丁与郑卫军签订建房协议,在此宅基建房。2004年5月,张某甲给陈某乙建房款x元,并对房屋投入水泥物资,进行粉刷。陈某乙在建房期间,为建房支付材料x余元。2004年10月,房屋主体建成,房屋二楼窗户未安装。张某甲及其父母入住。2006年夏,淅川县人民政府开始城市房屋整顿清理,张某甲趁此以自己名义伪造了淅川县X镇X组的宅基地申请书,并取得了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淅国用(2006)字第lX号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局的清房建设字(2006)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6年9月13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淅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的上述手续由袁红学(张某甲与袁红学系姑舅表兄弟)带领张父张全某办理。2006年1O月10日,张某甲委托其父张全某与被告曹某某、全某某夫妇(曹某某系袁红学妻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协议价x元,实际x元的价格出卖。随后,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曹某某、全某某夫妇办理了房权登记,其房权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字第x号。在此期间,张某甲与陈某乙之女恋爱失败。陈某乙对张某甲取得房屋手续及买卖房屋提出异议。2006年12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土(2006)X号《关于收回城区居民张某甲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批文及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决定收回张某甲持有的淅政土(2006)lX号土地使用权批文及淅国有(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2月9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文(2007)X号《关于注销淅川县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决定注销张某甲持有的淅川县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3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淅川县建设局2006年8月2日作出为张某甲颁发的清房建证字(2006)第X号建设许可证。2007年7月陈某乙、陈某丁提起行政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作了(2007)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曹某某、全某某颁发的淅川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乙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丁虽取得争议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并用其名义签订了建房协议,但他已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甲,对房屋未投资,因此他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陈某乙与张某甲对争议房屋均有投资,二人对争议房屋拥有共有权,故陈某乙要求对有争议房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曹某某、全某某主张他们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张某甲也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张某甲的房屋产权证明等手续由袁红学协助办理,袁红学应当知道争议房屋的真实产权状态。袁红学与曹某某、全某某、张某甲均具有亲戚关系,曹某某、全某某购买房屋时应尽谨慎义务,也应知道争议房屋的真实产权状态。张某甲出卖房屋,曹某某与全某某购买房屋的主观善意,亦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曹某某、全某某、张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某、全某某、张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驳回陈某乙、陈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某920元,由张某甲负担。

曹某某、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袁红学与曹某某、全某某、张某甲之间系亲戚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袁红学与张某甲等之间也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曹某某、全某某是在张某甲有产权证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又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已尽到了谨慎义务,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了三年多,应认定曹某某、全某某的购房行为是善意购买。

陈某乙答辩称:曹某某、全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不构成善意取得,因该争议房屋产权证手续是曹某某、全某某、张某甲的亲戚袁红学一手办理的,袁红学对该房屋产权状态较为了解,在较短时间内将房屋以低价卖给曹某某、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房屋的建设投资及办理产权证费用等款已超过双方购买价。且该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依法被撤销,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曹某某、全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又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陈某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张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争议的房产陈某乙和张某甲均有投资,双方对此房产是共有关系,张某甲未经共有人陈某乙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曹某某、全某某上诉称其与袁红学、张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亲戚关系,其购房在确认张某甲有合法产权的情况下购买的,属于善意取得。但在二审审理中,法庭询问袁红学时,袁红学自认与曹某某、全某某、张某甲系亲戚关系。曹某某、全某某在购买所争议房产时,虽然张某甲有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系违规取得,已被房产部门撤销,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不成善意取得。张某甲与曹某某、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某甲上诉称,该争议房产系其独自出资建设,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审也未交上诉费。且在二审中,张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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