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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陈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吼文,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从事农村房屋施工承揽工程,雇佣原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为其施工。2009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田某某右眼受伤,次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67.10元。张某某已付1000元。田某某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田某某有两个儿子,田某凡,生于1999年3月28日,田某卓,生于2009年2月26日。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田某某为其施工,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责任。原告主张陈某某拉电线致其受伤证据不足,故不支持其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医疗费5267.10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伤残等级七级计算,为4454元×20年×40%=x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9534÷365×70=182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x÷365×12=51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20元;被抚养人田某凡的抚养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8年,为3044×8÷2×40%=4870.4元;被抚养人田某卓的抚养费,依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3044×17÷2×40%=x.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田某某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是陈某某扔石子打中田某某右眼,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张某某辩称田某某自身延误治疗,可能加重病情,有一定过失的主张,原审认为未有充分理由,也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426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8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10元、被抚养人田某凡的抚养费4870.4元、被抚养人田某卓的抚养费x.6元,以上合计为x.1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不认定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错误,实际上,是陈某某扔石子打中田某某右眼,应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应适用雇佣关系的规定,田某某本人自身延误治疗,存在过失,一审判赔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自己与田某某的受伤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与事情发生时的情况不符,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证人高荣富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陈某某向田某某扔石子,田某某本人则陈某是陈某某拉扯电线带起石子击中了其右眼,故张某某要求由陈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称田某某本人延误治疗,存在过失的理由,因田某某只能根据本人的伤情感觉进行治疗,故张某某将此归责于田某某无任何道理;一审判赔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依法计算,也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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