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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凝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房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凝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隐、被上诉人上海凝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凝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瑞公司)与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19日、2009年2月26日、2009年3月9日各签订胶水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凝瑞公司向康赛公司提供粘合剂,凝瑞公司按约向康赛公司供货。康赛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凝瑞公司开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但遭银行退票,康赛公司至今尚欠凝瑞公司货款人民币425,392.50元未付。现凝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康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5,392.50元;2、康赛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5,392.50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凝瑞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康赛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5,392.50为本金,从2009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康赛公司申请,凝瑞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涉案胶水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康赛公司迟迟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胶水超过保质期限,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退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凝瑞公司与康赛公司签订的胶水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康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到货后月结货款,现凝瑞公司要求康赛公司支付货款,并从最后一次送货的一个月后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赛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凝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5,392.50元;二、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凝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25,392.50元,从2009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3.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96.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84.60元,共计人民币6,581.51元,由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赛公司已提供了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凝瑞公司交付的胶水与其承诺的数据指标严重不符。鉴于凝瑞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凝瑞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应当予以减少。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凝瑞公司辩称:康赛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对凝瑞公司的货物进行鉴定,凝瑞公司并无参与,也无法确定鉴定的产品是否确为凝瑞公司的货物,因此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凝瑞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康赛公司亦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其未缴纳鉴定费,致使最终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凝瑞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胶水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凝瑞公司已按约供货,康赛公司理当按约支付货款,因康赛公司收货后拖欠货款未付,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康赛公司上诉称凝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货款。为此康赛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加以证明,但凝瑞公司因其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的对象是否确为凝瑞公司的货物持有异议,故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康赛公司在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致使所要鉴定的货物超过保质期而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康赛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康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0.88元,由上诉人上海康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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