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临武县林某米店。
业主林某,男,73岁,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申请人临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临)质技监罚字计量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审查过程当中,申请人临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6月16日以被申请人临武县林某米店已自动履行了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临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临)质技监罚字计量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石辉群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绩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