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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0日,被告办澡堂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2900元,并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条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7100元及利息。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欠原告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张。3、王XX、山XX、蔡XX和高XX证明材料各一份及高XX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9月20日,被告经营澡堂期间,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欠丁某某现金x、壹万元正,邓某某,2003年9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未予归还。200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和数额等,并自愿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完欠款9800元。原告遂撤诉并承担了诉讼费用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仅归还欠款2700元,剩余71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某欠原告71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以及证人高安敏的证明材料和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7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有此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一次性偿还欠款71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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