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铝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重庆西铝公司与拓达公司签订了《供货施工合同》,由重庆西铝公司负责承建“昕辉.莫比时代”3、X号楼工程外墙保温、外墙非保温工程、涂料工程。2009年2月19日下午,周某某在“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工地上班抹灰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致伤。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段远端骨折。2009年8月5日,周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向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西铝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交《供货施工合同》、《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称重庆西铝公司已将“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强友涂料厂承建,而该厂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古胜施工,周某某与重庆西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保局未采纳该意见,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西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西铝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强友涂料厂系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为周某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水性涂料;销售建材、五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重庆西铝公司称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西铝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两份合同,拟证明其已将“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强友涂料厂,而后该厂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古胜施工的事实。但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相对人分别是重庆西铝公司与拓达公司、强友涂料厂与古胜,两份合同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重庆西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琐链,故一审法院对重庆西铝公司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强友涂料厂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与自然人古胜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即使重庆西铝公司的发包行为成立,其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供货施工合同》、杨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周某某、杨某文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某在“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虽未与重庆西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重庆西铝公司称九龙坡区人保局无权在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周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径直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应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故九龙坡区人保局径直作出工伤认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周某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周某某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区人保局认为周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昕晖•莫比时代”X号楼外墙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工程发包给强友涂料厂承建的事实;2、强友涂料厂虽不具备建筑资质,但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筑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和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9年8月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市大坪中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周某某受伤事实及受伤程度。8、2009年2月6日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重庆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及重庆南岸区强友涂料厂(以下简称强友涂料厂)与古胜签订的《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的施工方为重庆西铝公司并非强友涂料厂,同时还证明周某强以重庆西铝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承包了昕晖.莫比时代3、X号工程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周某某在该工程工地做工,与重庆西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9、杨某某、杨某文、杨某云、和国云的情况说明(共4份)及周某某的、杨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某与重庆西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西铝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渝南注册号x-1,字号强友涂料厂)。证明周某强是强友涂料厂的经营者,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1-X号证据,重庆西铝公司、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西铝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重庆西铝公司、周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周某某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重庆西铝公司、周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昕辉.莫比时代”3、X号楼由重庆西铝公司负责承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九龙坡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重庆西铝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X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某在“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做抹灰工作的事实,周某某与重庆西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重庆西铝公司举示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重庆西铝公司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两份合同能够证明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外墙外保温、涂料供货施工已承包给强友涂料厂的上诉理由,但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上诉人与拓大公司,强友涂料厂与古胜,并非上诉人与强友涂料厂之间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强友涂料厂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强友涂料厂并非该项工程的承建单位,其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提出强友涂料厂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供货施工合同》、杨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周某某、杨某文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承建的昕辉.莫比时代X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周某某的受伤时间及伤情。故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