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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被害人冯××开设的丝情发艺理发店内,趁其他店员下班、店内无人之机,将冯××放在储物柜里的手提包内装的26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该理发店。2010年3月28日,高某某父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翟××、高××、梅×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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