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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陶某某、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

被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师某与被告陶某某、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被告陶某某承包了被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后,2010年11月9日,陶某某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了水电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工程的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陶某某先期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迟迟不支付,反而对原告威胁打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X号楼、X号楼共5200平方,按双方约定的12元/平方计算,应为x元。房屋共X层,X层以下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实际施工了X层的水电工程。期间被告陶某某给了原告x元,其中9000元原告未打条,其他的原告出具有收条。为了让原告接受高层施工,被告还多付了钱,但原告未进行高层施工,X层以下折合面积,原告还应倒找被告陶某某x元左右。

被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业主(甲方)陶某某,施工队(乙方)师某,工程地址,黄河路东段,水木青城。X号楼、X号楼,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12元,按15-20天付一次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5171.91平方米。被告陶某某提供收到条7份,其中一份系师某的工人宋要东出具,该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水电工、工资9300元(3#楼、7#楼。2011、8、1。宋要东)”,对此份收据,原告称未经其同意,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水电工程承包人曹立志直接将此9300元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宋要东了,对此份收到条不予认可。其余6份收到条(工程款分别为x元、2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6500元、共计x元)系原告师某出具。另被告陶某某提供证人陶某印、陶某德、陶某军,证明2010年冬天被告陶某某一次性给原告工程款9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到条。对此,原告称那天几个人在陶某德家喝酒是事实,当时陶某某给原告4000元,这4000元已补过手续了,包括在上述x元的收到条中,x元系原告收到三次工程款后打的一个总条。原告认可其从曹立志手中共收到X号楼、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x元(x-4000+2000+6000+4000+2000=x),从被告陶某某手中共收到x元(6500+4000=x)。而被告陶某某认为其共支付原告x元(6500+9000=x)。审理中,原告提供姜长安、刘自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材料问题由师某、王某乙等人对X号楼、X号楼地下排水管进行工程返工,楼顶避雷针焊接由师某、王某丙等人进行施工连接;王某民、赵红安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水木青城3#楼、7#楼楼顶避雷针焊接:两人用时:3#楼X天,7#楼X天,共计8天,每工时130元/天,共计2080元”;王某乙、王某磊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水木青城工地,对X号楼、X号楼这两幢楼地下排水管、强电、弱电因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曹立志、师某知道下进行的),工期为44天,费用为3800元”。原告认可排水管返工及避雷针焊接这两项工程不在水电合同书范围之内,并称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X号楼、X号楼的一部分,这两项费用应由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避雷针网焊接工钱2080元,地下水管返工3800及水电工程款x.92元,共计x.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载明“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12元”,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5171.91平方米,故被告陶某某应支付原告师某水电安装工程款x.92元(5171.91平方米×12元/平方米=x.92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陶某某提供的6500元的收到条,此6500元应从工程款x.92元中扣除。原告亦认可被告陶某某提供的工程款分别为x元、2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x元)的收到条,虽原告认为上述5份收到条系其给曹立志出具,因款项内容均为水木青城X号楼、X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故此x元亦应从x.92元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陶某某提供的宋要东出具的9300元水电工程款的收到条,因宋要东是原告找的干活的工人,故此9300元亦应从x.92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陶某某所称另支付师某现金9000元,因该9000元没有原告的收到条,且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人不能充分证明其一次性支付给师某现金9000元,故对陶某某已支付师某现金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陶某某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x.92元(x.X-X-X-9300=x.92)。关于原告要求的避雷针焊接工钱2080元、地下管返工费3800元,因这两项费用不属于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合同书》范围内,被告陶某某对此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避雷针焊接费用及地下管返工费用共计58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陶某某所称,原告应倒找其x元左右,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某工程款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师某、被告陶某某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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