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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每月仅3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6月起被告擅自降低原告工资收入,将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降至2,2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原告兼工会主席一职,但被告未给予原告享受行政副职的工资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超时加班1124.50小时、双休日加班4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与其他职工多次向被告反映但未得到解决。2008年5月30日,因加班费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原告无奈离职。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08年工资差额73,9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8年延时加班费31,659.65元、休息日加班费15,34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0.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35.0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50元;4、被告赔偿原告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收入由多项内容组成,基本工资只是其中的一项,其每月实得工资收入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2007年6月起被告并未降低原告工资收入,只是将车贴和通讯补贴单列出来,每月工资仍为2,600元。根据被告单位的加班统计记录,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作为车间主任,都是由其负责所在部门员工的加班记录,然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因原告系自动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6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固定项目为基本工资2,200元、车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合计2,600元,2007年9月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460元,车贴和通讯补贴仍为200元,合计2,86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工作至同年5月31日。同年12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单位“加班、调休、换休记录表”显示:原告2006年12月5日加4.5小时无加班申请,13日5小时被划掉;2007年12月12日加4小时、26日加4小时、29日加9.5小时均无加班单;2008年1月9日加5小时、10日加4小时、11日加5.5小时、2月3日加5.5小时。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加班费160.74元、2月加班费93.06元。上述该表由原告制作,条线领导和部门经理审核。被告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方可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加班、调休、换休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2001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每月仅3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然该300元仅是其工资报酬中的一部分,其实际收入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补足差额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6月起,被告擅自将其月基本工资由2,600元降低至2,200元,要求补足差额之请求,被告辩称单位并未降低原告的工资报酬,只是将该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2,200元、车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但总金额未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2007年6月起原告月固定工资报酬仍为2,600元,被告只是将该工资细分为三个项目,原告的月工资报酬实际并未减少,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难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单位发放加班费是根据“加班、调休、换休记录表”记录的加班时间按月发放,而根据该记录表记载情况,原告认为2006年12月5日加4.5小时、2007年12月12日加4小时、26日加4小时、29日加9.5小时,单位均以无加班单未结算加班费;13日5小时被无故划掉,该内容应系单位事后添加,被告应补发加班费。但根据被告单位规定加班需有加班申请单才予确认,而原告所在部门员工的“加班、调休、换休记录表”是原告负责制作的,原告应当清楚其每月的加班时间及加班需有加班申请单的规定,原告上述加班因未有加班单,单位未结算加班费并无不当,而2007年12月13日5小时被划掉,亦无法确定系被告单位之后所为,且之前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另根据加班记录表,原告2008年1月共延时加班14.5小时,其月固定收入为2,860元,被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357.50元,被告已付160.74元,应补差额196.76元。2008年2月延时加班5.5小时,应付加班费135.60元,被告已付93.06元,应补差额42.5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31,659.65元、休息日加班费15,34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0.88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是原告本人提出辞职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被告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亦难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40元、律师费8,000元,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延时加班费差额239.30元;

二、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张秉娴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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