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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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又名杨X、姜某申、姜某豪、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移交长葛市公安局,同年12月1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谢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三人均已判)、“小蔡”(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乡X村将长葛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截断,致使70米通信电缆报废,造成经济损失7793.1元,330户电话通信中断17小时。

二、盗窃罪

1、200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小蔡”到许昌县X乡X村,将许昌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盗走150米、100对通讯电缆盗走150米,鉴定价值共5805元。

2、2006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禄赢超到许昌小召乡X村X组李某乙的养猪厂内盗走玉米2200斤,鉴定价值1474元。

3、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姚志强、禄赢超到郑州市十八里河润滑油市场“顺利商贸公司”盗走黄某22捅,鉴定价值共1780元。

4、2006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小杜”“赵修”、“大个儿”(三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华仓储CX号院内,盗走铝合金1400多斤,鉴定价值x元。

5、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小杜”“赵修”“老黑”(另案处理)到荥阳市X村开发区郑州高科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盗走BX1-500型电焊机1台(鉴定价值1740元)、x-10/16ZB碟阀2箱(鉴定价值1000元)、CO2保护焊机1台(鉴定价值5250元)、等离子切割机1台(鉴定价值2590元)、250型电焊机2台(鉴定价值1356元)、焊把线100米(鉴定价值900元)、300型电焊机1台(鉴定价值1160元)、330型电焊机1台(鉴定价值1330元)、5.5KW电机4台(鉴定价值2600元)、4.0KW电机4台(鉴定价值1916元)、HZ1.5匹航车专用电机1台(鉴定价值645元)、工业用氧气瓶6套(鉴定价值2088元)、乙炔瓶2套(鉴定价值480元)、铜6²电缆线200米(鉴定价值940元)、x.0012米不锈钢板1张(鉴定价值500元)等物品,上述物品共价值x元。

所举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是主犯、累犯,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称:我眼睛无光感,起诉书说的那些事,我没有干过,那些人,我也不认识,好几年前,我给人家扶了扶车子,被判了好几个月,我没有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假设被告人存在高度近视,眼无光感的情况,被告人就不具备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的条件,因此应对被告人的视力进行鉴定。另外,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想象竞合犯,假设被告人的视力能达到正常情况,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毁坏财物的故意,损失并无进行鉴定,不应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在盗窃罪中,被盗时间、物品数量不一致、鉴定结论无实物。建议法庭视被告人为从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三人均已判)、“小蔡”(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乡X村将长葛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截断,致使70米通信电缆报废,造成经济损失7793.1元,330户电话通信中断17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我是在郑州市南三环十里铺村一个麻将摊打麻将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的,当时我在郑州市南三环王胡寨那做搬运工。证实被告人虽然高度近视,但生活可以自理。

、同案犯郑全成供述:2006年9月8日下午,禄赢超、小蔡、小姚(指姚志强)四个又开着我的车到长葛踩点,到长葛石象街向北,看中了玉米地里的电缆线,就准备偷电线,又开车到石象买了一把弓子锯,然后又开车到许昌丈地喝羊肉汤,我们吃饭时,眼镜从郑州搭车也到了丈地,吃完饭是晚上九点多,我开着绿城快运车拉着他们四个去长葛石象,他们四个在现场附近下车,我把车停在派出所和网通分局附近把风,有一个多小时,我看见网通公司急忙忙出来了一辆车,我急忙给小姚打手机,告诉他叫他们跑,结果没打通,我急忙逃跑了,证明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

、同案犯姚志强、禄赢超供述与同案犯郑全成供述基本一致,亦证明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

、同案犯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辨认笔录,均指认姜某某就是参与此起作案的同案犯。

、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网通公司长葛分公司证明上述事实及被损坏电缆的价值。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小蔡”到许昌县X乡X村,将许昌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盗走150米、100对通讯电缆盗走150米,鉴定价值共5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郑全成供述证实:郑全成、小杰(指禄赢超)各开一辆车带小蔡、眼镜、小姚五人到许昌丈地南,107国道东侧盗割电缆二控,到郑州西郊销赃后,每人分700元的事实。

、同案犯姚志强供述与同案犯郑全成供述基本一致。

、同案犯禄赢超供述证实:由禄赢超踩点后和郑全成、姚志强、小蔡、眼镜五人先到许昌县X镇孟庄的造纸厂去偷,因厂里有狗,没弄成,又转到丈地南的“罗拐”村盗割许昌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二控,又销赃分赃的事实。

、同案犯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的辨认笔录、均指认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

、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网通公司许昌县分公司证明上述事实及被损坏电缆的价值。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6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禄赢超到许昌小召乡X村X组李某乙的养猪厂内盗走玉米2200斤,鉴定价值1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郑全成供述证实:小杰(指禄赢超)开车拉住郑全成、眼镜到许昌开许公路西侧的一个厂里偷玉米又销赃后每人分赃300多元的事实。

、同案犯禄赢超供述与同案犯郑全成供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自己玉米被盗的事实。

、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第(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玉米的价值。

、同案犯郑全成、禄赢超的辨认笔录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了此起犯罪。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姚志强、禄赢超到郑州市十八里河润滑油市场“顺利商贸公司”盗走黄某22捅,鉴定价值共1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姚志强的供述、证实姚志强、小杰(指禄赢超)、眼镜三人在郑州十八里河汽车润滑油市场偷22桶黄某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自己经营的“顺利商贸公司”被盗黄某的事实。

、同案犯姚志强的辨认笔录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了此起犯罪。

、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第(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玉米的价值。

上述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足以认定。

4、2006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小杜”“赵修”、“大个儿”(三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华仓储CX号院内,盗走铝合金1400多斤,鉴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郑全成供述证实:赵修开住三轮车,拉住眼镜、郑全成、姚志强、“小杜”“赵修”、“大个儿”到郑州南三环郑飞公司西邻的一个厂里(二七区X路兴华仓储CX号院内)偷走铝合金1000多斤的事实。

、同案犯姚志强供述与同案犯郑全成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强XX陈述,证实公司所属仓库铝合金被盗的事实。

、同案犯姚志强、郑全成的辨认笔录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了此起犯罪。

、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第(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铝合金的价值。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郑全成、姚志强、禄赢超、“小杜”“赵修”“老黑”(另案处理)到荥阳市X村开发区郑州高科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盗走BX1-500型电焊机1台(鉴定价值1740元)、x-10/16ZB碟阀2箱(鉴定价值1000元)、CO2保护焊机1台(鉴定价值5250元)、等离子切割机1台(鉴定价值2590元)、250型电焊机2台(鉴定价值1356元)、焊把线100米(鉴定价值900元)、300型电焊机1台(鉴定价值1160元)、330型电焊机1台(鉴定价值1330元)、5.5KW电机4台(鉴定价值2600元)、4.0KW电机4台(鉴定价值1916元)、HZ1.5匹航车专用电机1台(鉴定价值645元)、工业用氧气瓶6套(鉴定价值2088元)、乙炔瓶2套(鉴定价值480元)、铜6²电缆线200米(鉴定价值940元)、x.0012米不锈钢板1张(鉴定价值500元)等物品,上述物品共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姚志强供述,证实上述七人开着老黑和小杰的车到荥阳一个倒闭电机厂,由赵修、眼镜踩点,挖墙进入厂里盗窃焊机等物品,销赃后七人分赃的事实。

、同案犯郑全成供述与同案犯姚志强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商XX证言证实所在公司郑州高科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份被盗的事实。

、证人杨XX、袁XX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虽然高度近视,除不便生产劳动外,生活可以自理。

、同案犯姚志强、郑全成的辨认笔录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了此起犯罪。

、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第(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铝合金的价值。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体状况,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是主犯,但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所辩自己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本人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应按从犯对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辩应对被告人视力进行鉴定的辩护请求,因被告人在视力鉴定过程中拒不配合,无法鉴定,况且有证言证实,被告人生活可以自理,对此请求,本院亦不认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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