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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薛某诉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4年7月25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女,1964年4月7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党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薛某诉某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薛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党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薛某诉某:2010年12月22日,二原告乘坐出某车与被告党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党某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3元;2、诉某、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因该事故受害人较多,交强险限额应由受害人分摊,且应考虑已支付李某风的费用。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某、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党某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孟州市中医院入某、出某及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8页,证明原告李某在中医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解放军91中心医院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3、孟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支出某疗费5238.87元;4、解放军91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支出某疗费1600元;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李某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某定费500元;6、2011年3月22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去焦作看病支出某费400元;7、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前工资为152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党某质证称:对2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李某有糖尿病史,其用于治疗支付糖尿病的费用及乙肝费用,应酌情予以扣除;对出某、入某、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是据此要求误工费有异议,从工资表上未显示其工资并未实际减少,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所盖的为政府公章,我方核实后再说;车费证明无相关发票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对于被告提出某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李某认可其有糖尿病史,且有糖尿病用药,对这部分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车费证明:对于被告质证称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为孟州市出某业无发票,故开取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去焦作看病是事实,支出某费是必要费用,故对该车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但从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的工资并未实际减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薛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入某、出某及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8页,证明原告薛某住院情况;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薛某支出某疗费2221.76元;3、证人李某为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薛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某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党某质证称:对薛某的入某、出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为的当庭证言:被告质证称薛某受伤期间系工地未开工时间,故原告薛某并无收入某少情况,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李某为的当庭证言仅证明薛某受伤前的收入某80元/天,并不能证明原告薛某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李某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党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黄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谷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风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出某车相撞,造成乘坐出某车的李某、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薛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入某孟州市中医院,于2011年元月15日出某,住院25天,支出某疗费5238.87元。因该部分医疗费用中有糖尿病用药,应对此予以扣除,因双方都要求由法院酌情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李某用药情况以及征询原告意见后,本院认为应予以扣除100元为宜。入某诊断为:1、脑震荡;2、肋骨骨折;3、糖尿病,医嘱显示需一人护理,出某医嘱显示建议休息1个月。后原告李某遵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于2011年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支出某查费160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李某去焦作看病,包出某车支出某费400元。原告李某的伤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某定费500元。原告李某在孟州市X镇政府上班,月工资为1521元,从原告李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李某受伤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正常领取。原告薛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2日入某孟州市中医院,于2011年元月15日出某,支出某疗费2221.76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显示需一人护理,出某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党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某风已起诉,经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李某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李某风医疗费等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x.26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党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薛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党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7488.87元:①医疗费6738.87元(5238.87元+1600元-1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③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2、残疾赔偿费用x.63元:①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②护理费1091.11元(x.26元/年÷365天×25天);3、交通费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李某的工资从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显示减少,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221.26元;2、误工费2400.45元[x.26元/年÷365天×(25天+30天)];3、护理费1091.11元(x.26元/年÷365天×25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8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另一受害人李某风的1200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19元。下余费用910.13元由被告党某承担70%即63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薛某各项费用共计x.19元。

二、限被告党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薛某各项费用637.0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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