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56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赣x号货车沿罗山县X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三里桥,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国无证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X怡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赣x号货车沿罗山县X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三里桥,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国无证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X怡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怡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拨打了“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某等候交警处理。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对余某表示谅某,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国2011年12月2日证言:今天下午4点30分左右,我开车到了三里桥路口,沿滨河北路往老312国道去。我看到东边开过来一辆大货车,我就停下车让它先走。谁知大货车往北拐,车头拐过去,货车就把我车挂住了,我孙女被甩下来,头碰到货车右侧后轮上去了,我的车被挂出好远才停下来。我下车,跑去抱我孙女,货车司机也来到跟前。我说快打电话,货车司机掏电话打。后来“120”车把我和我孙女接走了。我是从新大桥附近的幼儿园接我孙女,沿滨河北路往西行驶,准备去新人民医院工地,因为我在那瞧场子,我孙女跟我一块住。我当时开的是老年助力车,因为天冷,我把我孙女放在我怀里,脸对我,背对前。我孙女2岁半。我没有驾驶证。
2、被告人余某2011年12月2日供述:2011年12月2日下午16时左右,我驾驶赣x号大型货车从陶园村部斜对面焊完工具箱准备回家。开到三里桥过了桥面右转弯,有一辆白色的小车从灵山大道逆向行驶过来。我刚避让过去白色的轿车,紧接着听到车后“咚”的一声响,我立即把车停下来,下来一看有个小孩躺在路上不动,鼻子、嘴、面部在出血。小孩的爷在喊她,小孩没有反应,我看到那种情况觉得小孩伤的好重,立即给医院打电话。过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再过一会你们也来了。我当时的车速在30公里/小时左右,用的“4”档。当时我从倒车镜内没有看到三轮车,估计是从滨河北路开过来的。我的车子右车箱与三轮车的左倒车镜那个位置相挂。事故地点东西是312国道,南北是灵山大道,十字路口装有信号灯,路口所有右转弯车道都被渠化,我右转弯不受信号灯控制,滨河北路过来的车辆没有信号灯控制。
其2011年12月4日供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把车停下来,拨打“120”、“110”,我是1991年取得A2型驾驶证的,车子是我自己的。
3、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在卷。
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X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X怡不负事故责任。
5、被害人陈X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陈X怡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陈X国所驾车辆的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证明陈X国所驾驶车辆属:发动机汽缸直径为52mm,自然风冷型三轮摩托车。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明余某用(略)号手机拨打“110”报警。
9、被告人余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0、陈X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陈X国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被告人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2、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余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
1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某、领款条、口头裁定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姚忆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