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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司法局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对于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承包了侯二贵的楼房建设工程,6月12日主体完工后,原告闫某某托闫某军与被告商谈承包了侯二贵的土建装饰等一系列工程,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x元的损失,该损失全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栗某某欠原告闫某某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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