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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福州南方索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南方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山下院。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员工。

林某甲与福州南方索道有限公司(下称索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0日林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林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打卡表》证明其没有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因此索道公司无权将其开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

索道公司称:从2009年10月26日起,林某甲连续未上班达10多日,索道公司遂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也符合索道公司《考勤制度》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复查认为:林某甲申请再审提交的《打卡表》是复印件,内容欲证明2009年10月26日其有上班,2009年10月28日是其休息日,从而证明旷工没有连续超过三天。索道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打卡表》经庭审质证,证明林某甲从2009年10月26日起连续旷工达10多日。由于林某甲申请再审提交的该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其出处及真伪无法考证,因此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林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恩强

审判员张卫红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舒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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